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88號、第145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6年度士簡字第84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裕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裕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由「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林子堯謝鳳鶯楊立憲朱哲逸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存入或轉帳至徐裕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被害人、詐欺手段、轉帳〈存款、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存、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子堯、謝鳳鶯、楊立憲、朱哲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楊立憲、朱哲逸、證人即被害人謝鳳鶯於警詢證述明確(依序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35至136頁、士林地檢署偵卷第6、23、17至18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
6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3281號函所附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0804號函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總行106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6009713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年3月14日一南京字第00046號函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依序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40至14
2頁、本院卷第19至20-7頁、士林地檢署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27至63頁),告訴人林子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林子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37、139頁),告訴人楊立憲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楊立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欺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0至11、14、32、33、36、37、46頁)、告訴人朱哲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哲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25、42至45、47、48、49頁)、被害人謝鳳鶯提出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害人謝鳳鶯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9、21、38至4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子堯、楊立憲、朱哲逸、被害人謝鳳鶯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衡以其迄未對告訴人林子堯、楊立憲、朱哲逸、被害人謝鳳鶯為適度之賠償,暨考量告訴人林子堯、楊立憲、朱哲逸、被害人謝鳳鶯等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32頁)、現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者,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林子堯、楊立憲、朱哲逸、被害人謝鳳鶯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均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前引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存款、匯款│轉帳(存款、│轉(存、匯)││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入帳戶││││││││├─┼────┼──────────┼────────┼──────┼──────┤│1│林子堯│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6年5月7日│3萬元、2萬│被告上開中國││││106年5月7日下午4│下午5時37分、②│9,985元、2│信託銀行帳戶││││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106年5月7日下│萬9,985元│││││告訴人林子堯,佯稱:│午6時3分、③10││││││其係「讀冊」網路書店│6年5月7日下午││││││客服人員,林子堯先前│6時21分許/①址││││││在該網路書店購物,在│設新北市樹林區佳││││││超商簽收時,誤簽成訂│園路2段70之1號││││││購12期書籍之訂購單,│之統一超商、②址││││││須透過郵局取消云云,│設新北市樹林區中││││││繼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山路1段135號之││││││員,撥打電話給林子堯│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③址設新北市樹││││││員,林子堯必須依指○○○區○○路○段16││││││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6號之國泰世華銀││││││可取消重覆付款云云,│行樹林分行││││││致林子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楊立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8日下│15萬元│被告上開華南││││106年5月8日上午10│午2時6分(起訴││銀行帳戶││││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書誤載為27分)許││││││人楊立憲,佯稱:其係│/址設新北市中和││││││楊立憲友人「李建○○○區○○路○段253││││││,其公司急需用錢,欲│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分行││││││致楊立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謝鳳鶯│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8日中│5萬元│被告上開第一││││106年5月8日中午12│午12時40分許/址││銀行帳戶││││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設新竹縣芎林鄉文││││││被害人謝鳳鶯,佯稱:│林村文昌街120號││││││其係謝鳳鶯之女婿「邱│之新竹縣芎林鄉農││││││顯文」,因故急需用錢│會石潭分部││││││,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謝鳳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4│朱哲逸│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7日下│9,876元│被告上開中國││││106年5月7日下午6│午7時(起訴書誤││信託銀行帳戶││││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載為5時)2分許││││││告訴人朱哲逸,佯稱:│/址設臺北市00000
00000000000○○○區○○路○○○號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好市多││││││作業疏失,誤將朱哲逸│││││││設定為批發商,將會以│││││││信用卡分12期買書,其│││││││會協助聯繫信用卡公司│││││││銷帳云云,續由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朱哲逸,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朱哲逸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可│││││││取消重覆付款云云,致│││││││朱哲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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