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9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抗告人雖先後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8、158號),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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