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業
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未
能悔悟自新,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
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
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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