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埔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埔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宗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3張,寄交與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上揭3張金融卡密碼告知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饒琳 、 邱御 、 詹宛 諭、 王郁婷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宗男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張先生」之指示,將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3張以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寄出,並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之均密碼告知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對方取得伊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伊當初的目的是為了辦理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信用貸款,對方仿稱是銀行的職員,為了要貸款,需要伊的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來做薪資轉帳證明,給銀行核對使用;因為辦貸款的事情,伊不是很清楚,伊之前辦貸款,都是找人代辦;伊不認識對方,也沒有碰過面,只有電話聯絡過;這中間伊有懷疑過,是因為對方告訴伊銀行辦貸款的時間快過了,而且之前辦貸款都沒有過,所以伊才會在1月底給對方3個帳戶的金融卡、密碼;104年1月22日伊將提款卡寄出去之後,對方有打一通電話告訴伊貸款辦下來了,隔天伊再打電話,就打不進去了;伊就是被騙,才會相信對方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係以其名
義申設使用,其於104年1月22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揭3帳戶之金融卡3張寄出,之後將該3張金融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2月26日104埔里字第10400007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2月24日一埔里字第0003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2月24日合金埔存字第104000057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4年1月22日宅急便服務單據暨內容影本4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至第8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 劉芛伶 、告訴人饒琳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9月7日105埔里字第00218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9月12日合金埔里字第1050002934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10月4日一埔里字第00247號函暨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對被害人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又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受有高職教育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要信用貸款30萬元,有向銀行送件辦理貸款,但是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及聯合徵信未過而都沒有辦成,伊至少送了5家銀行;伊之前曾經辦理1筆27萬元的車貸,只還一部分,還有部分尾款未繳;當初辦理車貸時,沒有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在對方跟伊聯繫這中間伊有懷疑過,是因為對方告訴伊銀行辦貸款的時間快過了,而且之前辦貸款都沒有過,所以伊才會在1月底給對方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為伊存摺裡面沒有薪轉,每月賺的錢都是打平,所以才沒有錢,就算有錢,伊也不敢交出去。對方說要幫伊辦薪轉,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會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其年齡、智識及其前曾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銀行核可之社會經驗,對上開常情即難謂不知,再者,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自身貸款條件不足,無何可供貸款方作為還款擔保之相關資料或憑據,況與聲稱能替其辦理貸款之對方並不相識,復無信賴基礎,僅靠電話聯繫,被告即寄送無相當存款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共3張,何能確保將來被告能貸得款項,卻不要求被告簽寫任何書面單據以玆為憑,對方復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及貸款文件、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時,在在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或借款情形有異,被告即可知悉收件之人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對方聯繫之期間內曾有過懷疑,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被害人劉芛伶、告訴人饒琳、邱御、 詹宛諭 、王郁婷等
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電話聯繫之方式與其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其上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被告提供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芛伶、告訴人饒琳、邱御、詹宛諭、王郁婷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
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劉芛伶、告訴人饒琳、邱御、詹宛諭、王郁婷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劉芛伶、告訴人饒琳、邱御、詹宛諭、王郁婷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提供其臺企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法治觀念薄弱而罹刑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
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芛伶│104年1月3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左列│劉芛伶於104年1月30日18時││││17時32分許│時間撥打電話予劉芛伶│7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佯稱係 衣芙 購物網站│西路23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客服人員,表示劉芛伶│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2萬│││││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9989元之款項轉帳至蔡宗男臺│││││因為作業員疏失,誤將│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一般消費設定成廠商消│。│││││費,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取消交易,││││││否則會每月收到帳單。││├──┼───┼───────┼──────────┼─────────────┤│2│饒琳│104年1月3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左列│饒琳於104年1月30日18時14││││18時許│時間撥打電話予饒琳,│分許,至新北市新店區之彰化│││││佯稱係衣芙購物網站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饒│將2萬9987元款項轉帳至蔡宗│││││琳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男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因為作業員疏失,會│一空。│││││重複扣款12筆,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3│邱御│104年1月3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左列│邱御先於104年1月30日日20││││17時54分許│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御,│時44分許及20時52分許,至臺│││││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及│北市○○區○○路3段22之1│││││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邱│號之康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御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示操作,先後將2萬7027元及│││││,因為設定錯誤,會重│2萬9989元款項轉帳至蔡宗男│││││複扣款12筆,需到自動│第一銀帳戶內;復於同日21時│││││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8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交易。│東路6段483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款項存入至蔡宗男第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4│詹宛諭│104年1月3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左列│詹宛諭於104年1月30日20時││││19時8分許│時間撥打電話予詹宛諭│7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莊敬│││││,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路418之1號之吳興郵局自動│││││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2萬99│││││詹宛諭之前上網訂購商│89元款項轉帳至蔡宗男合庫帳│││││品時,因為作業員疏失│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會重複扣款12筆,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5│王郁婷│104年1月30日│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左列│王郁婷於104年1月30日20時││││晚上某時許│時間撥打電話予王郁婷│39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佯稱係衣芙購物網站│二路57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客服人員,表示王郁婷│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1萬49│││││之前上網訂購商品時,│89元款項轉帳至蔡宗男合庫帳│││││因為廠商設定錯誤,誤│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設為分期付款,會每月││││││扣款,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