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聲
明為僅請求遷讓房屋,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聲明之減縮,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租金每
個月為新臺幣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租期屆至後
被告仍拒不返還,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既訂有租賃
契約,承租人即被告即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
與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系爭租約既已於98年7月31日期限
屆滿,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384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方式│
│││: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
│││。」故依此所│
│││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
│││推,計算為2,│
│││160,000元│
│││【計算式:每│
│││月租金18,000│
│││元x12月÷10│
│││%=2,160,000│
│││元】│
├──────┼───────────┼──────┤
│合計│21,38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