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告 魏江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告 周子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石育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7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對訴外人 張正崑 所有: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 周子定 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正雅登字第440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5年1月7日,下稱系爭[表1]不動產)、⑵臺中市潭子區東寶六段340、352、352之1、352之2、352之3地號土地(其上均由被告周子定於107年10月2日以正雅登字第11860號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8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9月27日,下稱系爭[表2]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110年4月8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29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10年6月24日陳報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共800萬元),及系爭[表1]、[表2]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就上開合計本票債權37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表1]、[表2]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別製作系爭分配表[表1]、[表2]予以分配。

 ㈡原告前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而被告周子定於前案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960萬元債權部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且無借貸金錢之交付,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為參與分配,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毋庸再行起訴,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查再抗告人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先前已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聲明異議時,併檢附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應認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如在收受分配表前,已先對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即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再起訴,即係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已對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提起前案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2、177至1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其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新臺幣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其理由係被告周子定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抗辯債務人張正崑向其借款960萬元,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然前案判決並未針對上開960萬元債權部分為實體認定,僅透過前開匯款單據即認定被告周子定與張正崑之借貸契約存在。又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金額固分別對應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面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3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但就附表編號20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4筆債權原本70萬元),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間並無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據,欠缺實質借貸之原因關係,基於票據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周子定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參與分配。

 ㈡而觀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於前案即主張: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乃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設定,兩造間既無實際借貸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亦無其他債權之存在,更沒有任何抵押債權之存在及發生,至於被告周子定雖有提出3張匯款單據,但此是否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金錢匯付,仍有疑義等語。債務人張正崑則抗辯:被告周子定與債務人張正崑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60萬元債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張正崑於109年1至4月間向被告周子定借款800萬元,被告周子定係以其妻 朱玉萍 名義匯款730萬元,餘額部分則以現金交付,以該800萬元債權額加計2成計算而得960萬元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8日匯款130萬元、109年4月27日匯款300萬元、109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等3張匯款單據為證。嗣經前案判決以債務人張正崑已提出匯款單據3張,及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以資證明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並無前開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等間之前開借貸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認定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就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6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顯已依同一事由即債務人張正崑與被告周子定間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及借款之交付,就本件有爭執之債權即系爭[表1]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960萬元債權(即對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之第1筆至第4筆債權原本各13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先行提起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第4筆之債權原本70萬元,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2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13之債權原本7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系爭分配表次序

1

WG0000000 

107年4月5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3

WG0000000 

107年4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4

WG0000000 

107年4月2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42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5

WG0000000 

107年4月3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13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6

CH279295 

107年7月10日

張正崑

陳清美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7

TH658004

107年8月10日 

張正崑

60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8

TH657857

107年10月1日 

張正崑

20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9

TH697528

109年8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0

WG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1

TH697535

109年10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2

TH697542

109年12月2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3

CH463184 

109年12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4

CH463194 

110年1月30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5

CH684752 

110年2月28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表2]次序14:1600萬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6

CH684756 

110年3月31日 

張正崑

50萬元

未載

未列入分配

17

CH684770 

109年1月8日 

張正崑

13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13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8

WG0000000 

109年4月27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19

WG0000000 

109年4月30日 

張正崑

30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30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20

WG0000000 

109年7月22日 

張正崑

70萬元

未載

[表1]次序13:70萬元

[表2]次序15:[表1]次序13分配不足額359萬5905元(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異議書狀所附14張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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