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蘭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
執字第八七四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一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附表所示之財產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87419號及104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
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
該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財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購買會
員消費明細查詢表所示之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
、15,900元,共計54,900元,有聲請人購買會員消費明細查
詢表2紙在卷足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利率,
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債權之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235元(計算式:54
,900元×5%×3年=8,235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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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購買價格│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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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G電視機│台│1│39,900││
││50LA6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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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東元分離器式冷氣機│台│1│15,900││
││M125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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