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晏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晏嘉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本案既已於100年3月13日自訴人委由其子 鄭國泰 ,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自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和解條件不履行之問題。其和解具有隱含撤回告訴之意思,並書明不予追究刑民事責任,自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之子 黃榮發 要求鉅額賠償,再行興訟,本件係其前夫之兒子黃榮發聘請律師提起自訴。又被告既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卻又遭判拘役50日,論刑未免過重,賜予廢棄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李晏嘉於10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高雄市○○區○○街○○號沿華南街15號巷口倒車時,本應注意其後方有無行人經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附近有行動不便之 鄭許金 笑以助行器緩步前進,致倒車過於貼近 鄭許金笑 ,雖未撞擊到鄭許金笑,但仍致鄭許金笑為閃避該車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審酌被告李晏嘉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鄭許金笑、證人 林添發林志榮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內之健仁醫院10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8張、健仁醫院10
0年11月4日健仁字第1000000408號函、健仁醫院100年11月22日健仁字第1000000434號函、自訴人鄭許金笑之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1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160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稱:「1.李晏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2.鄭許金笑無肇事原因」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李晏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又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再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六、次查自訴人鄭許金笑之子鄭國泰自居為自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於100年3月13日成立和解,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審交自卷第32頁),且和解書內並載明「李晏嘉於100年3月6日早上...在家○○○區○○里○○街○○號住家騎樓下倒車,不慎撞傷對面門牌21號鄰居鄭許金笑女士,感恩鄭女士不予追究刑民責任,李晏嘉願以保險理賠之申請核發之全部金額做為賠償和解金額」等情(見原審審交字卷第34頁);然上開和解書僅係自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所成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核與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並不相同;而本件經查並無自訴人向原審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於法有據。被告徒憑主觀之見解,以上開和解書有隱含撤回之意思,不得再行自訴云云,任意自為有利之解讀,尚非可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七、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附近有行動不便之自訴人以助行器緩步前進,致自訴人為閃避該車而跌倒,並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本件造成自訴人傷害之過失程度尚非甚高,且其於肇事後即展現賠償自訴人之誠意,而與自居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子鄭國泰於100年
3月13日簽立和解契約,有該和解書1紙可查,被告具和解之誠意,其雖至今仍遲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亦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取,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為上開所示之刑,業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徒憑己意任意解讀及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