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訴人甲○○
2(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收受贓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常業犯意,向『爌仔』收受之,並駕駛上開贓車至解體工廠內藏放」;然就上開贓車均係由上訴人「駕駛」至解體工廠之事實,原判決未提出論據及理由,證人 楊茂榮 於第一審供稱並非上訴人駕駛至解體工廠,則究係由何人駕駛?真偽不明,自有再予傳訊 李登侯周建穎 之必要,原判決竟認無傳喚之必要。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理由謂:「案重初供,李登侯、周建穎、楊茂榮、 李燕達 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既係在無壓力且無串證可能所為」,惟「案重初供」並非客觀存在之法則,而係法院主觀之臆測,又李登侯等證人於其等被訴贓物案之供述,僅及於其本身所涉贓物罪部分,各該案並未調查系爭贓車是否由上訴人駕駛至解體工廠,亦有再行傳喚李登侯、周建穎之必要。㈡原判決認證人 黃俊澄 地址不明,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及嘉賓大旅館經理 許隴祺 供稱該大旅館並無 黃少凱 之員工,致均未予傳喚,惟「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黃俊澄、黃少凱並予以傳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嘉賓大旅館之函文係審判外所為,並無證據能力,此與嘉賓大旅館套房究係何人承租至有關係。㈣李登侯、周建穎、楊茂榮、李燕達等雖陳稱係聽命於上訴人,然上訴人僅係介紹人,李登侯等人竟誤認而供稱係聽命於上訴人,此乃調查之重點,又李燕達、楊茂榮是否上訴人僱用,實有傳喚 李坤明 出庭之必要,原審竟未依職權傳喚,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爌仔」收受本件系爭贓車解體,並以之為常業,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系爭贓車究係由何人駕駛至本件之解體工廠,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毋庸再行傳喚證人李登侯、周建穎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案重初供」之理由作為本件證據取捨之論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俊澄、黃少凱,惟依卷內資料,黃俊澄部分係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黃少凱部分,其待證事項與原審函詢嘉賓大旅館之事項雷同,且嘉賓大旅館經理許隴祺於原審供稱該旅館並無「黃少凱」之員工,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予爭辯,亦非適法。㈢按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若已向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由法院判斷之。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供稱:係以其名義代李登侯承租嘉賓大旅館套房,並非租套房予李登侯居住」云云,然嘉賓大旅館函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 費清山 租套房一間並付現金新台幣六千元」,嘉賓大旅館經理 陳隴祺 供稱:「因時間過久,已無印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於理由欄謂:「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之上開嘉賓大旅館之函文及其他共犯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就證據取捨之說明,稍有瑕疵,惟上開嘉賓大旅館之函文,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若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上訴意旨㈢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證人李登侯、周建穎、楊茂榮、李燕達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洵無違誤;又依原審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坤明證明何事,且李燕達、楊茂榮等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憑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該事實所持辯解,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該證人與本件之真實發見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暨上訴人之利益,亦無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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