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劉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356之10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356之10地號)合資經營合泉餐館,該餐館之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嗣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兩造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356之10地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
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元,上訴人應以每6個月為一期,並於每年1月31日、7月31日給付租金。惟上訴人自91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日以苗栗文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
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93年3月10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又合泉餐館經測量結果,除占用系爭356之10地號外,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之359之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59之7地號),兩造就356之10地號既已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且上訴人亦無權占用系爭359之7地號,並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90年6月30日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退步言之,若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則上訴人亦為系爭356之10地號、
359之7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356之10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系爭35
9之7地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合資糾紛,於88年1月27日業經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於本院核定調解書之同年2月26日起之30日內提起,是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調解內容為爭執,亦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未繳租金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行政機關登記要求,以致合泉餐館始終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所記載:上訴人承租之地號係同段357之10地號,上訴人信賴調解書之記載,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不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356之10地號。又合泉餐館上訴人已於90年6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甲○○,且經公館鄉調解委員會94年5月6日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准予核定,故現占有使用系爭356之10、359之7地號土地之人實為甲○○,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合資糾紛業經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查,兩造僅就租賃契約之內容包括租賃期間、租金及押租金給付方式及合泉餐館之建物於租賃期滿之權利歸屬等事項成立調解,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6月
6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40-141頁)。查系爭356之10、359之7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段第357之10則為訴外人 鄧玉蘭 所有。兩造合資經營合泉餐館,該餐館之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其後被上訴人退出經營,兩造經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上訴人同意將合泉餐館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上訴人應以每6個月為1期,並於每年
1月31日、7月31日給付租金。惟上訴人自91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日以苗栗縣文山郵局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遂於93年3月10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又合泉餐館建物經測量結果,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56之1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系爭359之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8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究係同段第356之10或357之
10地號土地?查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項確係記載「聲請人同意將坐落福基段357之10號土地以每月2,500元出租予相對人」,惟356之10地號始為被上訴人所有,357之10地號則為訴外人鄧玉蘭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合泉餐館經測量結果係坐落356之10地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兩造因有親戚關係才合資經營合泉餐館,上訴人亦自承知悉所承租之土地即為合泉餐館實際所坐落之土地(分見原審卷第101、153頁),由此足見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確為合泉餐館所坐落之356之10地號土地。參酌上開說明,前開調解書有關「357之10」地號之記載,應係「356之10」地號之筆誤,兩造間就承租土地之位置已有合意,縱使上訴人並不知合泉餐館實際坐落土地之地號為何,亦不影響兩造租賃契約之成立。
㈡合泉餐館建物現占有使用之人為何?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⒈兩造因有親戚關係始合資經營合泉餐館,該餐館係由上訴人
所興建,嗣被上訴人退出經營,並將合泉餐館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繼續經營,已如前述。而本院詳觀原審於93年
4月5日協同兩造履勘現場照片及94年4月23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合泉餐館營業現況,合泉餐館內部桌椅擺設整齊,日夜均對外營業,且上訴人本人亦在現場招呼客人(分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20-122頁),而上訴人復在原審於93年7月27日協同兩造爭點整理時,對於合泉餐館現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合泉餐館現占有使用之人仍為上訴人。
⒉上訴人固提出與訴外人 朱凱龍 於90年6月30日所成立租賃契
約欲證明上訴人僅為間接占有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甲○○到院證稱:伊月薪僅36,000元,因有小孩就學不夠開銷,才想承租合泉餐館經營餐飲看能否獲利,租金均以現金方式在被上訴人家中支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並無透過他人代為交付,伊於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即知悉無法取得營業執照等語,與上訴人辯稱:租金交付之地點視情況而定,有時在路上或合泉餐館,通常是甲○○送到上訴人住宅,有時交付予上訴人之妻,若甲○○有外出送貨時,亦會至合泉餐館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等語以觀(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02-104頁),除對於租金交付之地點、由何人收受租金等重要情節相互矛盾外,且前開租賃契約上有關金額記載之筆跡均相同,且收受人印章均同一,均與上訴人上開所辯未合。再者,甲○○承租合泉餐館既為經營餐飲獲利,然簽約時已知悉餐館無法取得營業執照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實與常情有違。
⒊當事人民刑事糾紛固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進行調解解決,而
法院通常僅對於調解標的是否明確、內容是否適法及未履行時能否強制執行等事項審酌並核定。查上訴人與甲○○於94年5月6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經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內容僅記載租賃期滿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137頁),該會並未就上訴人與甲○○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加以認定,且未及本院認定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合泉餐館並對外營業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否有無合法使用權源?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1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3日以苗栗文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參酌上開說明,於93年3月10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系爭356之10、35
9之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就系爭356之1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是上訴人占有系爭356之10地號已無正當權源,另上訴人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35
9之7地號有何占有之權利。是以,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56之10、359之7地號,自屬可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就系爭356之10、359之7地號土地有占有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56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6平方公尺及系爭359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林靜雯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