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見中古汽車零件市場甚大,有利可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爌仔」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爌仔」)所竊取,為各該車主遭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常業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爌仔」收受之,並駕駛上開贓車至其前以 蔡水習 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 陳林粉 所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一五之三二號空地所搭廠房之解體工廠內藏放,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以每拆解一輛贓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丁○○、戊○○、 李燕達 (丁○○、戊○○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李燕達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則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在上址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另於同年七月二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 楊茂榮 (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持附表二編號十六之無線電,在該解體工廠外面擔任把風之工作,而隨時與在工廠內之持有另一部無線電之戊○○保持聯絡,甲○○則於車輛解體完成後,將拆解後之汽車0件運往他處販售牟利,而恃之為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丁○○與戊○○正在拆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之際,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H─一六七七號、五R─一八○九號之贓車三部,以及五R─一八○九號車牌0面、M九─八五八六號車牌0面、J四─五一六二號車牌0面、J四─三七七八號車牌0面,且扣得甲○○與李燕達、丁○○、戊○○、楊茂榮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拆解贓車之工具乙批及手提無線電。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聲請調查證據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共同被告丁○○、戊○○、李燕達及楊茂榮於各該案件審理中於法官前所為之證述(即丁○○、戊○○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李燕達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楊茂榮所涉寄藏贓物常業罪部份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明。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⑴不能調查者。⑵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⑷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桯序時聲請傳訊證人 黃少凱 、丁○○、戊○○、子○○、壬○○、癸○○等人(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並遞狀聲請函詢嘉賓大旅館查明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有無出租套房一間與甲○○,租金如何支付(現金或以支票?)等情(本院卷第五五頁),其中證人丁○○、戊○○,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詰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八頁),並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案件中列為被告而於法官前陳述明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0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渠等既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證人壬○○、癸○○二人,本院依被告辯護人具狀所陳地址傳喚,均以「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一七頁),而被告又無法提供確實之地址供本院傳喚,顯屬不能調查者;至證人子○○雖經本院依址傳喚二次,然均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捨棄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審酌被告待證事實,顯與本件並無重要關係(亦即本件扣案之切割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即係子○○所販出),即經被告捨棄,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黃少凱部分,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函詢嘉賓大旅館查明之事項重覆,而就上開待證事實,嘉賓大旅館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賓字第三00二號函示明白(本院卷第六八號),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況證人即嘉賓大旅館經理 許隴祺 亦到庭證稱伊同事中沒有「黃少凱」這個人等情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準此,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知情另案被告丁○○、戊○○在前揭地點拆解綽號「爌仔」所偷來之車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綽號「爌仔」之男子所竊取,伊未參與,且伊僅係介紹丁○○、戊○○在上開地點工作亦未租房子給丁○○、戊○○居住,丁○○、戊○○二人亦非伊所僱用,伊亦未參與拆解車子之行為,又李燕達係 李坤明 所介紹,楊茂榮係李燕達介紹,伊亦無僱用楊茂榮、李燕達;本件幕後主謀係癸○○,丁○○、戊○○、楊茂榮都是幫他代工。「爌仔」偷車後交給丁○○、戊○○、楊茂榮解體,代價工錢一部車是兩萬元,拆解後的汽車零件交給癸○○載回台中銷贓,代價多少我不知道云云。
三、惟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竊乙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丑○○、乙○○、己○○、辛○○、庚○○等六人於警訊、偵查中指 陳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領據六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張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七號卷影本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失竊之物,要屬贓物無訛。
㈡其次,本件共犯即另案被告丁○○、戊○○、李燕達等人於
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以每拆解一輛贓車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甲○○,在前開地點從事拆解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之工作;被告另於同年七月二日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另案被告楊茂榮,另案被告楊茂榮並持附表二編號十六之無線電在該解體工廠外面擔任把風之工作,而隨時與在工廠內之持有另一部無線電之另案被告戊○○保持聯絡,被告則於車輛解體完成後,將拆解後汽車零件運往他處販售牟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等人於偵查中及於上開共犯各該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影本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第八七頁、第一○六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0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可知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等人就其等確係共同受僱於被告拆解車子或把風等情,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所辯要與實情不符,已難遽信;再參以另案被告丁○○、戊○○於本案所涉之寄藏贓物常業部份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八月確定;另案被告李燕達所涉之寄藏贓物常業部份,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而另案被告楊茂榮所涉之寄藏贓物常業部份,則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卷第二五至三一頁;原審卷第三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復參諸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於上開地點工作均係聽命於被告,且係被告向伊等表明工作之內容、條件,伊等亦認為工資係向被告領取等情,亦據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九月一日審判筆錄),互核渠等於上開各該審理之案件中所陳述各情節均相符合(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卷第四八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六0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益證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情甚明。雖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於原審審理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是否係被告駕駛至上開解體工廠乙節,與其等於偵查中所供未盡一致,然參諸另案被告丁○○、戊○○、楊茂榮、李燕達上開於偵查中所供既係在無任何壓力且無串證可能下所為,且互核相符,而渠等於其等所審理之案件中於法官前之陳述亦相一致且亦不否認渠等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如前述,足見其等於偵查中及於渠等被訴案件中所言非虛,且與實情相合,實堪採信。至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部分翻異前詞部分,不惟渠等於其等被訴審理之上開案件中於法官前從未如此供述,且亦與渠等之前所陳述者不相符合,足證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信,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參之另案被告丁○○、戊○○於前開地點工作時所住宿之場所係由被告所承租乙情,亦據另案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再輔以另案被告丁○○自為警查獲後即未有伊欲與他人有任何養雞計劃之辯解,而與被告所辯租地養雞乙情相左,加以本件查獲時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均無養雞所須之裝備,可知被告所辯承租上開土地係為養雞乙節,顯屬子虛而不可信,益徵被告所辯未參與上開犯行,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並未租房子給丁○○居住,而係於九十一
年六月至七月間,曾介紹丁○○向嘉賓大旅館承租套房一間,因丁○○表示將遭通緝,方以被告名義承租套房,然事實上承租人係丁○○,租金亦係丁○○當場以面額新台幣六千元之支票支付云云(本院卷第五五頁),並聲請函詢嘉賓大旅館,並傳喚該旅館員工黃少凱、許隴祺到庭。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旅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賓字第三00二號函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 黃清山 租套房一間,並付現金陸仟元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八號),而證人即嘉賓大旅館之經理 陳隴祺 雖經傳喚到庭詰證,但對重要爭點則均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回答(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稽之上開嘉賓大旅館之函文及其他共犯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開各詞,均核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上開解體工廠係被告甲○○以蔡水習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陳林粉承租土地架蓋廠房所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林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參(見上開他字卷影本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又稽之扣案如附表二解體車輛之工具數量、項目繁多,頗具規模,且贓車拆解後之零件數量、項目均非常多,轉手間可獲豐厚利潤,而本案為警查獲時現場有三部尚未拆解之贓車,以及已遭拆解之三部贓車車牌共五面遭查扣一情觀之,顯見該解體工廠規模不小,並另案被告李燕達、丁○○、戊○○、楊茂榮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為拆解贓車及把風之行為,其等就竊車、運送、解體、銷贓、把風等各有所司,是被告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疑,應屬常業犯。
五、查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僱用丁○○、戊○○、李燕達拆解,並僱用楊茂榮為把風行為,再將拆得之汽車零件販售,並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又收受贓物者,嗣雖有搬運、寄藏行為,仍僅構成收受贓物罪,因對收受者而言,係為自己而搬運、寄藏,並非為別人,屬事後處分行為,尚不構成搬運、寄藏罪,是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雖有僱用丁○○、戊○○、李燕達拆解等行為,並僱用楊茂榮為把風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不另論搬運、寄藏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撤回上訴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務正業,為圖得暴利,竟不思進取,於有上開前科下仍犯下本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且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及其手段在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被害人或警方追贓無門,任意剽竊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產,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後毫無悔意,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其與另案被告李燕達、丁○○、戊○○、楊茂榮等人所有乙情,業經另案被告李燕達、丁○○、戊○○、楊茂榮陳明在卷(見上開他字卷影本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八頁),是上開物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銷燬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一頁、第八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失竊車輛之車牌│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查獲情形││號│號碼│(九十一年)││││├─┼───────┼───────┼────────┼───┼────┤│一│J四─五一六二│六月二十七日上│台南縣永康市尚頂│丙○○│僅剩車牌│││號│午八 時許 │里南台街一七○號││二面│├─┼───────┼───────┼────────┼───┼────┤│二│J四─三七七八│六月二十七日上│台南市○區○○路│丑○○│僅剩車牌│││號│午七時許│三段六九號││一面│├─┼───────┼───────┼────────┼───┼────┤│三│五R─一八○九│七月二日凌晨三│台中市南屯區東興│乙○○│正在拆解│││號│時許│與大業路口│││├─┼───────┼───────┼────────┼───┼────┤│四│M九─八五八六│七月二日上午七│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己○○│僅剩車牌│││號│時許│路二段五七二號││二面│├─┼───────┼───────┼────────┼───┼────┤│五│八H─一六七七│七月四日上午五│彰化縣彰化市忠權│辛○○│尚未拆解│││號│時三十分許│里自強南路四五號│││├─┼───────┼───────┼────────┼───┼────┤│六│五S─八六八六│七月五日凌晨三│台南市○區○○路│庚○○│尚未拆解│││號│時五十分許│九十號之二│││└─┴───────┴───────┴────────┴───┴────┘附表二:拆解工具一批┌──┬──────┬─────┬───────────────────┐│編號│品名│數量(支)│備註│├──┼──────┼─────┼───────────────────┤│一│切割機│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電鑽│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三│破壞剪│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四│電鋸│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五│千斤頂│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六│鐵剪子│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七│大螺絲起子│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八│小丁型板手│十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九│大丁型板手│七│供犯罪所用之物│├──┼──────┼─────┼───────────────────┤│十│雙頭梅花板手│十│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板竿│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二│螺絲十字起子│五│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三│固定夾子│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四│活動板手│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五│鐵鎚│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六│手提無線電│二│楊茂榮、戊○○各持一只分別在工廠內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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