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有富 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第1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碧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1審裁判費│27,631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7,631元│相對人應負擔27,6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