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88壢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丙○○之國稅局通知單、地價稅繳款證明、壽險繳費通知單、汽車燃料稅繳納通知單等文件)得逞。嗣同年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156號前尋獲乙○○失竊之上開車輛,並在車上尋得前揭丙○○遭竊之文件,且於車上採集到甲○○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警方於92年1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156號前尋獲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尋得丙○○遭竊之上開文件,且採集到其指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向友人「 阿雄 」所借,當時其在路上遇到「阿雄」,「阿雄」曾開DI─7701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其以為DI─7701號自用小客車係「阿雄」所有,便向「阿雄」借車,借車時「阿雄」僅交付車鑰匙,並未交付該車行照,其與「阿雄」並沒有約定何時還車,「阿雄」每天均會主動到其家中,其不知「阿雄」之姓名、住址,亦不知主動聯絡「阿雄」之方式,並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形,無何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於原審及本院法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鄰居 余承懋 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2年11月14日下
午7時30分許,有看到被告駕駛DI─7701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並將車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貿易七村61號前,同年月18日被告有在該車內翻動物品等語,而DI─7701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係92年11月13日上午,此有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衡諸證人余承懋見到被告駕駛DI─7701號自用小客車之時距該車遭竊之時僅1日有餘,倘如被告所辯DI─7701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阿雄」者所竊,則「阿雄」甘冒被追訴之危險竊取該車,必有其動機與目的,該「阿雄」者何以在竊得該車後未久,即毫無緣由地將甫竊得之車輛無條件交付被告使用?毋寧與一般常情相違!且證人余承懋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當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證被告停車地點與被告為警查獲地點亦屬相符,其證言自可採信。
㈢被告所駕DI─7701號自用小客車於為警查獲時,車上尚置
放屬被害人丙○○所有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一同遭竊之國稅局通知單等文件,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上文件係於92年11月15日失竊,亦經被害人丙○○指訴在卷,依證人余承懋之證言,其係於92年11月14日即見被告駕駛DI─7701號自用小客車,則失竊在後(同年月15日失竊)之丙○○上開文件,何以在被告所指「阿雄」者將車借予被告駕駛之時即同時置放於DI─7701號自用小客車之上?在在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阿雄」僅見過2次面,都是在街
上碰到,2人間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云云;至原審調查時則稱:車子係向「 小雄 」借的,其在路上遇見「小雄」,「小雄」向其打招呼,其上了「小雄」的車,逛了一下就開口借車,並未約定如何還車,只有說該車早上由其駕駛,晚上由「小雄」駕駛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辯,「阿雄」或「小雄」者無條件借車予被告使用,並未與被告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且被告與「阿雄」或「小雄」者更無聯絡之管道,則「阿雄」事後如何取回該車?且依被告上開所辯:早上由其駕駛DI─7701號自用小客車,晚上由改由「小雄」駕駛云云,亦與證人余承懋證稱曾於晚間見被告駕駛該車之情形不符。至於被告如何與「阿雄」聯絡一節?被告於警詢稱無聯絡之方法,原審調查審理時被告先則稱:其與「小雄」係電話聯絡,但電話現在停掉了,後則改稱:其等不怎麼聯絡,都是在路上碰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第6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阿雄」會每天主動至其家中云云,非但前後所供不符,且於原審再次詢問如何與「阿雄」認識?見過幾次面?被告則稱:「均記不起來」,若果確有「阿雄」其人,且願無條件借車予被告使用,與被告必定有相當程度交情,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阿雄」每天主動至其家中,則豈有連認識經過,聯絡方式均不清楚之理。凡此均足徵「阿雄」其人實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被告所辯上開車輛係向「阿雄」所借,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
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製現場勘查表、HX─13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0920228321號鑑驗書、現場及車內照片在卷為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何兇器行竊,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88壢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8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狡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手套1個、尖嘴鉗2支、板手1支、剪刀1把、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
2支等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持該等物品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