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銘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林建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建銘(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對方也有過失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被告林建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1年3月1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草衙道汽車出入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林昌華 、 黃竑熏 、 林敬遠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HW-7359號、738-MB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林昌華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時,其後方之黃竑熏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林昌華之機車,黃竑熏後方之林敬遠亦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黃竑熏之機車。林建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林敬遠騎乘之機車,林敬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足背擦傷1.5×1公分、左踝擦傷1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敬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銘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案外人林昌華、黃竑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2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