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陳正忠於111年8月3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4,160ng/ml,有該中心111年8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1112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D1111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1111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嗣復 因施用毒品行為,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傳喚未到,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非施以觀察、勒戒處分,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是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檢察官面對否認施用毒品之被告,認其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體認,自無可期待會願意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裁量不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要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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