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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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 鄭煥璋
張福弦 劉 鄭瑞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廖國欽 律師被上訴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第一塑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塑鋼公司)於民國83年8月16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由上訴人鄭煥璋及 鄭金塗 (已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第一塑鋼公司自84年5月17日起未還款,經寶島銀行向原法院聲請以84年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鄭煥璋與其他債務人應向寶島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8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嗣寶島銀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上訴人鄭煥璋及鄭金塗之繼承人鄭 楊彩霞 、 鄭煥堃 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407,000元,不足清償部分,經原法院於90年3月27日核發新院 錦執禹 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
(二)寶島銀行於90年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於91年12月20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並將本件對上訴人鄭煥璋之繫屬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嗣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將本件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於97年9月23日一併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100年7月27日將前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伊,伊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鄭煥璋,故富析公司對於上訴人鄭煥璋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
(三)伊於101年7月31日調取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43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上訴人鄭煥璋於96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上訴人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劉鄭瑞椒 。惟上訴人鄭煥璋尚積欠伊前述債權憑證所載之欠款未清償,卻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他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使伊權益受損。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因上訴人劉鄭瑞椒就系爭房地受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上訴人鄭煥璋積欠伊之前手債務,配合上訴人鄭煥璋脫產,上訴人張福弦、劉鄭瑞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鄭煥璋名義。
(四)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上訴人張福弦與上訴人劉鄭瑞椒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既為贈與,當屬無償行為,原屬上訴人鄭煥璋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處分後,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型態變更、實質減少,並陷於無資力狀態,害及伊之債權。上訴人劉鄭瑞椒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劉鄭瑞椒間或有資金往來關係,然資金往來原因是否為借貸,仍有疑義,如系爭房地之移轉係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何須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福弦,再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鄭瑞椒,亦與常情不符。
(五)伊係於101年7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鄭煥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後,始發現其有一輛自小客車登記於系爭房地地址,同年月31日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後,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民法第245條關於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1年之除斥期間,係指明知而非可得而知,上訴人爭執伊知悉時間非101年7月31日,應由上訴人就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富析公司在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執行事件所查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清單並無系爭房地,不得以富析公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認富析公司已知悉,富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伊時所交付文件內亦無系爭房地資料,伊無法立即知悉上訴人鄭煥璋有系爭房地。
(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6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原因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7月15日辦妥予上訴人劉鄭瑞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張福弦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6月5日辦妥予上訴人張福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上訴人鄭煥璋名下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鄭煥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係因上訴人張福弦表示希望擁有不動產,惟上訴人鄭煥璋曾於81年至84年間,陸續向其胞姐即上訴人劉鄭瑞椒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劉鄭瑞椒,作為借款之擔保,截至97年7月間,共積欠上訴人劉鄭瑞椒3,823,000元。上訴人鄭煥璋為免所負債務與日俱增,為清償債務,乃與上訴人張福弦商議徵得同意,由上訴人張福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鄭瑞椒,故上訴人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劉鄭瑞椒,獲有免除對上訴人劉鄭瑞椒負有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劉鄭瑞椒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屬有償行為。至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係節稅考量。
(二)上訴人劉鄭瑞椒係以相當之價格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鄭煥璋雖因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減少債務,資力並無影響,不得認為損害被上訴人債權而成立詐害行為。上訴人鄭煥璋與劉鄭瑞椒並無同財共居,上訴人劉鄭瑞椒根本不知悉上訴人鄭煥璋欠債情形,且上訴人鄭煥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前,均按時清償對富析公司之債務,迄今仍每月清償部分債務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上訴人鄭煥璋仍陸續清償欠款,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無所謂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96、97年間上訴人劉鄭瑞椒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上訴人鄭煥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情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三)縱認被上訴人有撤銷權,因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係於97年9月23日繼受系爭債權,98年4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事件受理,富析公司提出其於97年11月7日查詢上訴人鄭煥璋財產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上訴人鄭煥璋僅有一輛自小客車,無系爭房地相關紀錄,故富析公司在該執行事件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暫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為96年6月5日、97年7月15日,富析公司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稱暫無可供執行標的,足見執行法院應有命其查報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其至遲應於98年4月間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被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雖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主張未逾除斥期間,然比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執行事件卷內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為1筆,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提出之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上訴人鄭煥璋有不動產及動產合計2筆財產,該資料無查詢日期,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31日始查詢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未罹於除斥期間,顯屬不實。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即已受讓系爭債權,豈有可能未即時作相關查詢,遑論全國地政機關均已電腦連線,並開放供網路查詢,以被上訴人身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本即可連線查詢,或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竟捨此不為,於受讓債權超過1年後,才在外縣市地政機關為資料查詢,其有無規避提出真正檢索查詢資料之時間,顯有可疑。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既曾於98年4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富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富析公司亦必然會將其知悉系爭房地之訊息告知或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至101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55頁背面至56頁):
(一)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銀行)於84年間以原法院84年度促字第9299號確定支付命令,取得對上訴人鄭煥璋之執行名義,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517號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富析公司則係於97年9月23日自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係於91年12月20自日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富析公司於98年4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對上訴人鄭煥璋及其他債務人繼續執行,並以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三)上訴人鄭煥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上訴人張福弦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鄭瑞椒。
(四)上訴人鄭煥璋於97年3月24日前,戶籍設在新竹市○○里○○○路○○巷○號3樓。
(五)前開事實,有原法院90年3月27日新院錦執禹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6、10-12、13-19、4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訴人劉鄭瑞椒、張福弦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鄭煥璋名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寶島銀行對上訴人鄭煥璋之債權,嗣於101年7月31日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訴人鄭煥璋於96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上訴人張福弦又於97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鄭瑞椒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0年3月27日新院錦執禹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6、10-12、13-19頁)。按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鄭煥璋之債權曾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有原法院90年3月27日新院錦執禹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可憑;上訴人鄭煥璋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煥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係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上訴人鄭煥璋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劉鄭瑞椒之債務,為有償行為,為節稅考量,乃以贈與為之云云,並提出雙方借款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證信函、上訴人鄭煥璋所簽發發票日84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35-53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係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以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關於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所為登記,原則上應認為與真實狀態相符。查上訴人鄭煥璋到場證稱:因為其妻上訴人張福弦想要擁有不動產,故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福弦,過戶後系爭房地就是張福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5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煥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堪以採信。至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張福弦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劉鄭瑞椒,上訴人劉鄭瑞椒係轉得人,其與上訴人鄭煥璋、張福弦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鄭煥璋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福弦係無償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劉鄭瑞椒調查其與上訴人鄭煥璋間有借貸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鄭煥璋與鄭金塗擔任第一塑鋼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寶島銀行借款未還,經原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9299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寶島銀行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4,407,000元,不足清償部分,經原法院核發90年3月27日新院錦執禹2517字第9653號債權憑證;而上訴人劉鄭瑞椒即為鄭金塗之繼承人,於寶島銀行以鄭金塗之繼承人及上訴人鄭煥璋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劉鄭瑞椒並曾與其他繼承人具狀表明其已拋棄繼承非債務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8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原法院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96-103頁),則上訴人劉鄭瑞椒理當知悉上訴人鄭煥璋積欠被上訴人前手債務之情形,而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後段但書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張福弦、劉鄭瑞椒(轉得人)回復原狀,均屬有據;上訴人鄭煥璋與上訴人張福弦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應撤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鄭瑞椒、張福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鄭煥璋名義,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部分:
(一)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如當事人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7月13日向北區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鄭煥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上訴人鄭煥璋有一輛自小客車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始於同年7月31日自網路查詢系爭房地異動資料,而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其於同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歸屬清單及101年7月31日自網路申領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37-143頁)。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已清查債務人即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狀況,富析公司至遲應於98年4月23日聲請執行時應已知悉本件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並於移轉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時,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於98年4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係提出其於97年11月7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宗124頁),而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有一輛自小客車;富析公司係直接向原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查詢上訴人鄭煥璋財產後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1號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富析公司已知悉系爭房地有移轉情事,亦無從推認富析公司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之情告知被上訴人。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受讓系爭債權時,應已查詢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係受讓系爭債權,然並無義務須於受讓債權時即調取上訴人鄭煥璋之財產資料,依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自網路申領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立即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北區國稅局之上訴人鄭煥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上載有自小客車「所屬年月」為101年1月6日(見原審卷第1宗137頁、第2宗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該日之後始查知上訴人鄭煥璋有系爭房地一事,上訴人以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查詢日期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鄭煥璋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云云,顯不足取。
(三)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富析公司查詢該公司於100年間將對上訴人鄭煥璋及 鄭楊彩霞 、鄭煥堃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所移轉交付之文件及清冊有無包含上訴人鄭煥璋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經富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陳報,其公司於100年7月27日將對債務人第一塑鋼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雙方僅就相關債權文件正本移轉立有點交確認單,詳如移轉文件點交確認單(按無上訴人鄭煥璋之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另有交付催收卷予被上訴人,但對於卷宗之內容並未立有清冊,故無從確認本院函詢內容,有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65-67頁),既無從確認本院函詢內容,即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日盛銀行函詢:依該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及慣例,於持有對於第一塑鋼公司及上訴人鄭煥璋之系爭債權期間(即至91年12月20日止),是否曾向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鄭煥璋名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否曾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於上訴人鄭煥璋名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於查詢上開資料後,承辦人員是否會將查得之資料歸入公司催收卷宗內?上開債權於轉讓後,是否會將催收卷宗一併轉讓移交予受讓債權之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收受等節,日盛銀行於103年12月25日陳報:「
一、依本公司催理流程,案件於發生違約後均會查調債務人(借、保人)名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名下如有不動產亦會查調查謄本,相關資料均會留存於催收檔卷內。二、經查,本案債權於民國91年出售轉讓時,已將該案催收檔卷交由受讓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年代久遠且未留存資料,無法得知移交檔卷內是否確有鈞院來函所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111-114頁),既無法得知移交檔卷內是否確有本院所詢文件,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按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公司及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96頁)函詢,有關該公司受讓對於第一塑鋼公司及上訴人鄭煥璋之債權期間(即至97年9月23日止),是否曾向國稅局查詢上訴人鄭煥璋名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否曾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於上訴人鄭煥璋名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於查詢上開資料後,承辦人員是否會將查得之資料歸入公司催收卷宗內?上開債權於轉讓後,是否會將催收卷宗一併轉讓移交予受讓債權之公司收受等節,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於104年1月15日陳報:該公司原為第一塑鋼公司之債權人,嗣於97年9月23日將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於債權讓與後,業將全數資料移交予受讓人,亦未保留催收紀錄,故無法查知是否曾辦理函稱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115-117頁),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述函詢結果,均無從證明日盛銀行、中華成長一資產公司、富析公司知悉上訴人鄭煥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一事,均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1年7月31日始知悉得行使撤銷權之原因,其於101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煥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福弦,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福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鄭煥璋與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劉鄭瑞椒為轉得人,且堪認其知上訴人鄭煥璋、張福弦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撤銷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劉鄭瑞椒、張福弦回復原狀,亦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鄭瑞椒、張福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鄭煥璋名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