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仁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9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自102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5年9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年9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8日後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
6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9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2901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