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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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 劉王翠燕
鄧 劉麗華 劉麗芳 劉添興 劉添發 劉麗秀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張金成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金成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附卷可稽。惟張金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2年9月23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張金成除戶謄本附卷可稽。張金成已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