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皓被告張永儒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被告 唐克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9號、第2957號、第3271號、第4186號、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淳億 、 隋孟澈 、 康文駿 、 林皓平 (業據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張全皓、 劉得恩 (已死亡)、 李泳翰 (到案後另結)等人,彼此為直接或間接之朋友關係,蘇淳億因先前曾與 王紹丞 及 黃群 發生爭端,有意找黃群出面解決,遂於民國10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連絡王紹丞至臺北市○○區○○街○○○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下稱北醫),並廣邀上述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以促王紹丞提供黃群所在。蘇淳億與王紹丞於上開時地碰面後,因受附近員警關切,決定先將王紹丞帶至山區查問,蘇淳億便先與同車之劉得恩基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得恩以手勾住王紹丞脖子,強挾王紹丞進入蘇淳億所駕自用小客車,蘇淳億再駕車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山區,而蘇淳億直接或間接邀約之其他友人,亦分乘多輛汽機車隨同上山。蘇淳億在山區選定地點後,即帶同王紹丞下車,並陸續與張全皓、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李泳翰等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由在場部分人持不詳人所有之器械棍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共同環繞王紹丞,續使王紹丞不能自由活動,又由張全皓、康文駿、林皓平等人出手毆打王紹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淳億、 隋孟徹 、李泳翰則藉由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在王紹丞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迫令王紹丞提供黃群所在。嗣因王紹丞未能聯絡上黃群,又有其他警車出現山區,蘇淳億乃駕車載運王紹丞離開,下山途中,遭遇援助王紹丞之 蘇偉傑 ,蘇偉傑開槍射擊蘇淳億(蘇偉傑持槍殺人未遂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王紹丞始趁隙得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全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被害人自由。當天在北醫時,是蘇淳億找我吃飯、喝酒,蘇淳億跟我說他要跟朋友先講一下事情,請我等他一下。後面他們兩個在講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車上。他們談事情中間有警察來盤查,旁邊也是派出所,被害人是自己上車的。我有問蘇淳億要講多久,蘇淳億請我等他一下。警察盤查時,我們就走了,去山上。山上他們陸續下車不知道在講什麼,我一樣在車上等蘇淳億。中途我有再問蘇淳億大概要講多久,蘇淳億跟我說再一下下,請我再等他一下。後面就有車子上來,他們發生爭執,過程我有勸阻,還陪同被害人下山,差點受到槍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原審卷㈠第207頁正面、卷㈡第190頁背面),而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劉得恩、李泳翰等人,彼此為直接或間接之朋友關係,蘇淳億因先前曾與被害人王紹丞及案外人黃群發生爭端,有意找黃群出面解決,遂於10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連絡被害人至北醫門口,並廣邀上述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而蘇淳億與被害人碰面後,因受附近員警關切,遂駕車改將被害人帶至臺北市○○區○○街附近山區,所邀約之友人,亦分乘多輛汽機車隨同上山,俟蘇淳億在山區選定地點後,即帶同王紹丞下車,並與被告及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李泳翰及其他友人環繞被害人,且有人持棍棒等物現身,使被害人不能自由活動,並由被告與康文駿、林皓平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蘇淳億、隋孟徹、李泳翰則要求被害人提供黃群所在,但因被害人未能連絡上黃群,又有其他警車出現山區,蘇淳億乃駕車載運被害人離開,下山途中,遭遇援助被害人之案外人蘇偉傑,蘇偉傑開槍射擊蘇淳億,被害人始趁機離去等事實,業據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劉得恩、張永儒、唐克昌於原審陳述一致(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09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蘇偉傑向檢察官結證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㈢第221、222頁、同前署103年度他字第284號卷第79、80頁)無訛,又有蘇淳億、隋孟澈、劉得恩、張永儒事發前後移動路徑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前揭偵字第2589號卷㈢第65頁至第72頁)可考,依上事證,被告與蘇淳億等人將被害人被害人帶往山區之事實,堪以認定,亦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在北醫時,遭人勾住身軀押往蘇淳億車上,再帶至附近山區,隨後又被毆打並追問黃群下落等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在原審證述(原審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明確;且證人劉得恩向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陳稱:被害人準備要離開,我就用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趁勢把他拖上車等語(前揭偵字第2589號卷㈢第241頁、第36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儒並稱:「他們有叫被害人上車,並且架著被害人上車」等語(同上卷第361頁);證人即康文駿亦稱:「(問:劉得恩表示是他與張全皓押被害人上車的?)答:我沒有辦法確切地記起來是何人將他押上車,但一定是蘇淳億那一車的人」等語(同上卷四第9頁)。準此,被害人係遭劉得恩強拉至蘇淳億車上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蘇淳億為解決與案外人黃群之紛爭,而駕車附載劉得恩,至北醫門口強拉被害人上車,又在山區聚集多名友人,毆打被害人1人並追問黃群所在,均已認定如前,足見蘇淳億等人為達找尋黃群之目的,以強暴方法,阻絕被害人與外界自由連絡求助之機會,而有剝奪被害人自由之行為。參酌同案被告隋孟澈又曾電告李泳翰:「被害人已經被押住了」等語,業據證人李泳翰、隋孟澈分別向檢察官、原審證述一致(前揭偵字第2589號卷㈢第21頁、原審卷二第95頁),蘇偉傑亦向檢察官證稱:「我就問被害人是不是被押走了,被害人就說『嗯』」等詞(前揭他字第284號卷第80頁),均可佐證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因而,蘇淳億自北醫處即與劉得恩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至山區時,蘇淳億再與其他到場參與毆打、逼問被害人之被告與康文駿、林皓平、隋孟澈、李泳翰等人,陸續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而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情形,以上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恐嚇情節,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記載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張全皓與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李泳翰、劉得恩及其他不詳姓名共同參與該犯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全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為中等學歷,欠缺穩定之生活基礎,業據其自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89頁),而此次犯行,皆係附從蘇淳億所為,並非預謀犯案或有惡劣動機,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行,或砌詞圖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於102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北醫門口,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因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所涉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與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劉得恩、李泳翰等人之陳述、證人蘇偉傑之證詞、事發前後通聯紀錄分析表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永儒、唐克昌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張永儒辯稱;當天只是與蘇淳億相約吃飯,並在北醫搭乘蘇淳億車輛上山,後來被害人遭毆打,自己還參與勸架,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當時在急診室,過程也有警察盤查,後面是被害人自己要上車,中間我完全不知道事情,我還有問蘇淳億要等多久,因為當天是要約吃飯、喝酒。後來因為警察盤查,蘇淳億叫我等他一下。到山上時,是隋孟澈來時,才發生爭執,當時山上也無警察,是我勸阻他們,陪同被害人下山,我還差點受到槍擊等語;被告張永儒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於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都沒有提到張永儒的名字,也無指稱張永儒有參與當日在北醫門口強拉上車上山毆打之犯行。該警詢筆錄於眾多姓名綽號裡面有提到張永儒,但是沒有具體指稱張永儒有任何強拉上車或是毆打行為。張永儒也無與被害人和解之行為、意思。被害人沒有必要為張永儒翻異前供。被害人於104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在警局都是警察硬做的,筆錄都先打好了,此部分在原審詰問時,被害人已有清楚證述。
被害人還在原審提到張永儒有拉蘇淳億不要毆打被害人,後來是張永儒陪同被害人一起下山。本件並無檢察官所述刑訴第159條之2之特別狀況。檢察官上訴書提到張永儒於103年2月14日警詢提到案發時前往北醫是因為蘇淳億約他在那邊要喬事情,推論張永儒去赴約應該知道到場的目的。事實上張永儒於10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說得很清楚,當天是張永儒約蘇淳億喝酒,蘇淳億說要跟朋友談事情,才會約在北醫。還說到談到後面警察來了,張永儒就先上車,張永儒到場目的並非要幫蘇淳億造勢,也無與蘇淳億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希望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置辯。被告唐克昌辯稱:當天搭乘蘇淳億車輛到達北醫,隨即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之後發現蘇淳億離開北醫,才電詢蘇淳億位置,上山會合,在山上未對被害人被害人有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蘇淳億當時跟我說請我跟他去講事情,並無說要去談判、助陣等話語,我到北醫時,去買東西,出來他們就不見了,我到山上時,我看到有幾個人在打被害人,我還有勸阻他們,我並無毆打被害人,原審時,我有問被害人我有無毆打他,被害人也說沒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永儒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經隨同蘇淳億前往北醫及附近山區,並於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全程在場之事實,固據被告張永儒自承屬實(原審卷㈠第208頁)。然查:
1.有關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遭人妨害自由一事,同一時地在場之人當中,蘇淳億、隋孟澈、唐克昌、林皓平、張全皓、李泳翰、證人被害人等人歷經反覆查問,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張永儒有涉案情節。
2.劉得恩雖曾一次向司法警察陳稱:「我趁勢把王紹丞拖上車後,就由我及張永儒坐在後座,控制被害人的行動」等詞(前揭偵字第2589卷㈢第241頁),但劉得恩向司法警察之陳述,其雖坦承自己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但究竟被告張永儒有無參與控制被害人行動?或僅單純坐在後座?均未陳明,此段陳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張永儒之認定,況劉得恩其他多次之陳述,未再提及此節,甚而於偵查中改稱自己出手勾住被害人,張永儒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同上卷第367頁)。是劉得恩之供詞,前後不一,迭見瑕疵,無從認定被告張永儒之妨害自由行為。
3.康文駿雖於103年3月5日曾向司法警察陳稱:「張永儒有毆打被害人」等詞(同上卷第258頁),但康文駿其他多次陳述,再無類此情節,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改稱:「張永儒沒有打被害人」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正、背面)。
由於事發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已據有罪部分認定在案,康文駿本不易精確辨別過程,且康文駿受司法警察推問時約為事發後一年,難期康文駿對他人行為有清楚記憶,故康文駿欠缺證據能力且有瑕疵可指之警詢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綜合評價之情形下,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張永儒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劉得恩亦於偵查中供明:打王紹丞的人當中,沒有張永儒等語(同上卷第366頁正面)。益見康文駿上開不力被告張永儒之片面具瑕疵指證,殊非可取。
(二)被告唐克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曾經隨同蘇淳億前往北醫並稍後抵達附近山區,且於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大致在場之事實,固據被告唐克昌自承屬實(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然而,張全皓於原審證以:當時在山上,我沒有看到唐克昌,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㈢第46頁正面);蘇淳億於原審亦證稱:我還記得在山上時,唐克昌與張永儒在旁邊聊天等語(同上卷第50頁背面),有關被告唐克昌有無參與實施妨害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一事,同一時地在場其他人,歷經偵審機關反覆查問,均未具體指出被告唐克昌有涉案情節。由於全案僅能證明被告唐克昌在場,但對於被告唐克昌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率行認定被告唐克昌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事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唐克昌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即被害人於102年4月8日、同年月28日在警詢中證稱
:伊于102年3月7日20時許,在北醫急診室門口遭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唐克昌、劉得恩、張永儒等約15人強押上車,並載往山區,渠等喝令伊下車後,即毆打伊等語,被害人並當場以照片指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等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于警詢中之證述未遭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所述皆屬實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是警察先打好的云云,惟觀諸被害人於上開警詢筆錄中就其於何時何地遇到哪些人,該群人開哪些車輛,及對方要求其交出黃群,其於過程中打電話給其友人 陳鵬允 、 鄭博文 求救,於下山過程中蘇淳億如何遇襲,以及其於事後如何就醫等情節皆能明確陳述,上開細節當非警方在事前即能於筆錄預先繕打,足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因見蘇淳億等6人在庭而有所顧忌,或因與蘇淳億等人達成和解,而翻異其之前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詞,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事理相悖,可信性存疑;反觀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未遭警方以何不正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因未面對被告,較無壓力與顧忌,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證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離案發時間僅1餘月,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係在104年6月17日,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3月),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在北醫時是自願跟蘇淳億等人至山上談判云云,且其對於大部分的細節多交代不清,卻能清楚陳述被告張永儒有勸架、保護伊乙節,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毋寧是在為具有假釋前科之被告張永儒脫罪,所述顯不實在。然原審竟排除被害人於警詢中較可信且必要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採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容有違誤。
⒉被告張永儒於103年2月14日在警詢中供稱:伊于案發時前
往北醫係因蘇淳億約伊在該處「喬」蘇淳億與王紹丞之間的事情,後來渠等就到山上談, 隨孟澈 等一大群人也上山了,就有人動手打王紹丞,後來王紹丞的友人要求渠等放了王紹丞等語;再佐以蘇淳億於103年2月14日在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與被告張永儒一同前往北醫與王紹丞談判,另外還有劉得恩、康文駿、唐克昌等6名友人陪同,之後還來了隋孟澈和李泳翰, 伊有 跟其他人說要跟王紹丞談判,伊找其他人來是來相挺的等語,足見被告張永儒、唐克昌前往赴蘇淳億之約時,均知悉到場之目的為幫蘇淳億助勢,且被告張永儒、唐克昌並均無法 陳明渠 等共同前往該處為蘇淳億「喬事情」或「挺蘇淳億」之具體手段,是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與蘇淳億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北醫與隻身之被害人見面談判之用意為何,已非無疑。且衡諸常理,若蘇淳億僅欲與被害人談判,又何須帶同被告張永儒、唐克昌等10餘人到場,是蘇淳億定思以強制手段達成其談判目的,此亦為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所明知,足見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與蘇淳億及其所約之友人10餘人間有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永儒係坐在蘇淳億、被害人所在之車上,被告唐克昌則搭乘另部車輛與其他人一同上山等情,業據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自承無訛,足見被告張永儒、唐克昌對被害人當時係遭蘇淳億等人強押上車,並帶上山以圍毆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乙節均有所認識,衡以被害人當時一人在北醫面對被告等多人,又在山上遭蘇淳億等多人群毆,顯見其係在心理上、物理上均受制下,始被迫搭乘蘇淳億之座車,並於山上無法離開現場任由蘇淳億載往他處。縱由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張永儒、唐克昌當時有何出言或動手強拉被害人上車之動作,在山上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與蘇淳億等人到場集結,並夥同其他在場之人以人多勢眾之仗助陣,此種人多勢眾之氛圍,事實上確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物理上之強制,渠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訛。是被告張永儒、唐克昌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非但主觀上有所認識,且與蘇淳億等人各自分工,以遂行本件犯行。原審不查,逕以前述理由認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與被告蘇淳億等人無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難認妥適。
⒊末查,蘇淳億偕同10餘人將被害人帶至山上,至山上後場
面很混亂等情,業經被害人、劉得恩、康文駿、隋孟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案發當時蘇淳億一方人數眾多,以致共犯間無法注意彼此之行為,亦屬事理之常,惟原審竟以被告即被害人無法具體指陳被告張永儒、唐克昌之分工行為,而認定被告2人無罪,容有違誤。又本件犯罪事實之蘇淳億等9人及被害人等人對於本件遭原審認定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被告即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所為之涉案情節,亦無法具體指陳,或陳述前後矛盾,然原審僅因被告蘇淳億、隋孟澈、康文駿、林皓平、張全皓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仍承認犯罪,而與被告張永儒、唐克昌作不同之認定,亦有標準不一之嫌。惟查: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太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瑕疵迭見,其於偵查中復證以:我的指認,只有認得 阿億 (指蘇淳億),其他的人,警察跟我說他們有參與等語(前揭偵字第2589號卷㈢第222頁),並未指明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證,已難遽信。縱依常情,被害人警詢較符實情,惟其指證、陳述既具瑕疵,復乏其他佐證補強,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警詢指訴,尚難執為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有罪之唯一論據。
⑵蘇淳億於原審證以:我好像有跟張永儒說叫他陪我出去找
1個人,結束後,再一起出去,因為前一天或當天,我好像與張永儒有約等語(原審卷㈡第50頁正面);張全皓亦於原審證以:我打被害人前是臨時起意等語(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與毆打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蘇淳億於警詢所供與被害人談判與相挺等模糊語句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⑶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蘇淳億、隋孟澈、 唐文駿 、
林皓平、張全皓均表示認罪(原審卷㈡第90頁正背面),被告2人則否認犯罪,蘇淳億等人任意性自白,復有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自足以擔保彼等之自白之真實性,原審遂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罪,被害人前後指證不一,而具瑕疵,復無其他佐證擔保被害人指證屬實,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標準不一,尚非有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稽,縱未能舉證證明,
因被告2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依卷內所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永儒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場,但對於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有無參與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節,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不能僅因被告張永儒、唐克昌在場,率行認定被告張永儒、唐克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事實,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張永儒、唐克昌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