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6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
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12月1日止,共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萬元,約
定自92年10月3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利息按年息15.88%固
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3年10
月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