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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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50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94年1月10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復
又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並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
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
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惟截
至96年12月21日為止,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
帳消費,連同信用卡消費簽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在內,共積
欠176,337元仍未清償(含本金161,468元),經催討無效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