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昌平2路前,因
過失撞損原告被保險人 蕭玲 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致 蕭玲如 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又原告承保蕭玲如所有
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47067元保險金。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6條與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第
三人後,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被告認為事故責任應歸於蕭玲如,依據交通法規,被告是錯
在轉彎前沒有提早打方向燈。但被告到路口有減速、暫時停
車,是合理的行為,後方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強行繞過
去,因此應該是原告要付8、9成責任。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96年5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中市○○○路與昌平2路交岔路口前,臨時欲右轉崇
德9路,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超車規定之原告被保
險人蕭玲如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
致蕭玲如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又原告承保蕭玲如所有自
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給付47067元保險金等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資料查詢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直行於昌平東2路往豐原方向之內側
車道,至肇事地時,突臨時起意右轉,未提早打方向燈,
但有稍微停車看一下左右來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院言詞辯筆錄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參照),本件被告上揭時地許駕車,行經台中市
○○○路與昌平2路交岔路口前,臨時起意右轉崇德9路,
事先未打方向燈,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則其致撞及原告被保險人蕭玲如所有
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就撞損原
告承保車輛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
照),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
以修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
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
,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
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
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
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
,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
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本件車
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47067元。
(三)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又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本
件被告原欲直行後來臨時起意右轉,未預先打方向燈,致
與訴外人蕭玲如駕駛之車輛擦撞,顯有過失;然訴外人蕭
玲如駕駛車輛為後方車輛,行經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不得超車,而訴外人蕭玲如竟仍超車,且有違前揭規
定超車,由被告所駕駛之右方超車致發生此車禍事故,亦
有過失,雖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兩
造均為肇事之原因,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駕駛人蕭玲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較為
嚴重,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原告係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應承擔
蕭玲如之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3元(47067×
0.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擔爰
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