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六簡字第19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光和6號之5,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請求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在高
雄縣岡山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