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東台
北分行,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00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銀行東台北分行
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
元,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37,800元,及自96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
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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