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請求給
付312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後減縮為2萬元)。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健
康食品、減肥藥,總金額共30600元,被告僅給付10000元,
其餘貨款並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要有被告簽名的收據,被
告才願付款,第一次減肥藥,被告有給付貨款,第二次被告
並沒有向原告拿,第二次原告說有寄貨給被告,但被告沒有
收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而所謂之舉證責任分配
,乃就對立之訴訟當事人間而論,即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
所舉證據對訴訟之他造而言,是否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同
造當事人間書立之書面,與其等共同之陳述無異,若對造
當事人就之有所爭執,仍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書面所載內
容確為真實,始能認對他造已盡舉證責任,僅以自己製作
之書面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客觀上難認對他造已盡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健康食品、減肥藥,總金額
共30600元等之事實,僅據原告自己所記錄之貨款明細,
且原告所陳述,被告向其買受之貨品,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31200元,於97年7月26日所提出之貨款明細則記載購
買貨品為29600元,而於本院97年9月4日卻陳述被告向其
購買之貨品金額為30600元,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貨款
明細及本院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存卷足憑,則原告3次
所述之金額均不相同,依上所述,自無法以原告所述之金
額作為本件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之金額,然被告亦坦承向原
告購買20000元金額之貨品,並已給付(見本院97年9月4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認定被告向原告有購買2萬
元之貨品。
(二)再被告稱已向原告給付2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
告僅給付1萬元等語,則就被告已給付2萬元之事實,依上
所述,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僅稱給付給原告現金,時
間已忘記了,是被告陳述其已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其
舉證仍有不足,而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給付之1萬元,依
前所述,本件貨款為2萬元,則被告尚有1萬元未給付,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兩造之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再本件係請求清償10萬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湯文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