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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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兼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乙○○、丁○○應負清償責任,嗣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皇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黃恆珍 為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2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債權請求,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邀同被告丁○○、被告皇慶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恆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4月8日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開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自由時報第41版
公告影本、借據及增補契約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
裁判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對被告乙○○、丁○○公示送達
之豋報費用3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元,另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
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