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削尖吸管壹枝,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8年5月13日查扣之藍色削尖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認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則參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