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3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追加起訴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