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3日、94年1月17日分別強行抱住及抓住被害人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前後二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惟各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連續犯而非接續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感情生變,不甘分手,竟連續二次以強行抱住及抓住方式使被害人無法離去,無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人格尊嚴,法紀觀念淡薄,應予處罰;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僅以環抱、手抓為行為手段,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行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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