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屏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俟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即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入境來臺之相關手續,並將被告入境相關證件寄送予被告,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1年度婚字第1469號之民事訴訟,經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確定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屏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份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5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南屏市結婚,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1年度婚字第1469號之民事訴訟,經判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訴確定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等前情,業據其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郭光男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稱:「二造在大陸結婚後被告確實未來台,我不知為何被告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經核准申請入境、惟未曾入境來臺之事實相符,有該局95年3月15日境信品字第09510128090號函及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另原告確曾向本提起91年度婚字第1469號之民事訴訟,經判准被告應與告同居之訴,有本院依職權調之本院91年度婚字第1469號之民事訴訟卷宗1份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未入境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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