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6月17日確定,於9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10月26日確定,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5月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9月8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殘刑三月二十六日,現尚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趁人疏於注意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臺北縣新莊市新生巷54巷1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破壞剪為工具,剪斷視訊線後,竊取乙○○所有而置放在客廳之32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一臺(價值新臺幣3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返家之乙○○發覺上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址巷口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循線於96年2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甲○○,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且經甲○○之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獲上開竊得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一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監視錄影資料之翻拍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九幀附卷可稽,又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一支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破壞剪係金屬製成,堅硬鈍重,客觀上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攜帶該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62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6月17日確定,於92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
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10月26日確定,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