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月30日下午1、2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5年3月27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竊盜被警查獲,而於95年3月31日晚上6時4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惟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不諱外(見本院卷第2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警就被告上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且上開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進行確認檢驗,亦據卷附上開檢驗報告足憑(見警卷第4頁);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可稽;再者,海洛因經施用後,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以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3月16日(80)藥檢壹字第040712號、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各1份可稽。是被告於93年11月20日晚間
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存在,應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處觀察勒戒,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已如前述,則其獲邀寬典,仍無悔改,又為毒品之施用,且同期間施用2種毒品,自應予以相當時間之強制禁戒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慣行,以及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仍矢口否認,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作為本件被告定執行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