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自96年3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6年3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30之1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96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12日報告編號CH/2007/4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6年
3月26日晚間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因自90年起至93年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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