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檢驗閾值數之高低,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63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01年5月12日感化教育期滿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8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70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