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蔡嘉祥 相對人 蔡國棟
蔡世炫 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黃梅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梅玉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蔡國棟、蔡世炫。抗告人及母親 蔡陳淑錦 原與相對人等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詎92年2月間母親蔡陳淑錦中風後,相對人黃梅玉即於該年度下半年將抗告人、母親及外勞趕至住家樓上增建之房屋居住。
㈡抗告人於民國92年8月間遭公司資遣後,即因年紀過大且患
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原因,致難以找到工作,但抗告人仍繼續每月交付款項予相對人黃梅玉負擔家中開銷及相關費用,並為相對人蔡國棟、蔡世炫支付相關必需品費用及生活開銷,並無不負擔家庭責任之情形。
㈢抗告人為負擔自身及母親生活費用,於94年8月間購置計程
車賺取生活費用,但因目前年紀老邁且身體健康狀況日趨惡化,已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且抗告人除上開老舊計程車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㈣抗告人除須負擔自身費用外,因母親年邁且有多重身心障礙
,目前為植物人狀態,抗告人將母親安置於安養中心照顧,尚需負擔母親安養照顧費用。
㈤原裁定雖稱抗告人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內尚有存款新臺
幣(下同)309,917元云云,然該存款係抗告人母親所有,非抗告人之存款;另原裁定固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1萬多元,仍可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抗告人除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瓣膜性心臟病、混合性高血脂症、廣泛性焦慮症、睡眠障礙症、心臟衰竭等,亦罹患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原發性混合型血脂異常、癲癇、心肌梗塞等疾病,主治醫生多次囑咐不適合駕駛車輛,且抗告人於萬華醫院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籤,其上所載之用藥指示亦為「服藥後,請勿開車」,該藥物須每日服用三次,故抗告人根本無法駕駛計程車。但抗告人除駕駛計程車外,已無其他謀生技能,若無駕駛計程車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最基本之生活開銷。原審未查,竟以此認定抗告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實難令抗告人信服。
㈥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黃梅玉、蔡國棟、蔡
世炫應自106年6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該遲誤相對人應給付其後12期扶養費(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現年67歲,與配偶即相對人黃梅玉共同育有相對人蔡
國棟、相對人蔡世炫等2名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口名簿附原審卷內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年事已高,且罹患缺血性心臟病、瓣膜性
心臟病、廣泛性焦慮症、心臟衰竭、癲癇、心肌梗塞等疾病,不適宜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無謀生能力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所得財產收入資料,查悉抗告人於103、104年分別有利息所得2,093元、2,189元,名下並有汽車乙車輛等情,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每月尚有領取國民年金4,500元,且仍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93頁),並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問:原證九之存摺可看出有投資基金?)我有投資二十萬,每個月有配六、七百元,但基金本身價值是賠錢的,上個月來的資料只剩下十九萬三千多。」、「(問:電話費、卡費也是由該存摺繳的嗎?)是。電話費、電信費不止一百元。」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9日詢問筆錄),足見抗告人資力尚可。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抗告人以自己收入及資力,支應生活所需及醫療等支出,綽綽有餘,顯見抗告人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甚明。抗告人徒以其罹患疾病,無法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云云,作為其無力維持生活之主張,難認有理。揆諸前開法條及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由主張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方鴻愷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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