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正為「張光輝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所持證件照片與本人顯有落差,乃為警帶回,經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張光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㈣扣案毒品暨其檢驗照片2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主動告知交付本件扣案毒品,並供認其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63號被告張光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附近某巷弄內,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ustin」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180公克、驗餘量0.91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4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80公克、驗餘量
0.915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180公克、驗餘量0.9156公克),經檢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2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流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沒收銷燬。另因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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