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松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金松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金松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13時5分許,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