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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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被告 林俊達 被告 陳林雪卿 被告 林姿伶 被告 林孟瑾 被告 林孟諮 被告 林玫宏 被告 李明俊 被告 李嘉益 被告 李建霖 被告 李振輝 被告 李明鴻 被告 李全洲 被告 李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林植枝 之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的標的及權利範圍。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植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各十四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原告被告每人各十四分之一的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植枝於民國(下同)60年5月10日逝世。其繼承人為 林錫禧 (於68年9月17日逝世)及 李林玉音 (於101年12月8日逝世)。原告及被告林俊達、陳林雪卿、林姿伶、林孟瑾、林孟諮、 林政宏 為林錫禧之子女,其餘被告均為被李林玉音之子女,此有卷內原證1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植枝於45年間曾與胞弟 林錦定林秋煙林滄潭 共同出資向其堂叔 林繼河 購○○○區○○段2505及2505-1地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以○○○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共4筆土地(70年重測前,為台北縣○○○○路0000000000000地號),惟出賣人林繼河遲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因此提起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49年度易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卷內原證2),林繼河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植枝等四人。林植枝等四人於逝世前均未持前述確定判決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至101年7月16日始持確定判決去辦理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區○○段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以○○○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共4筆土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卷內原證3)。
原告、訴外人李林玉音、被告林俊達、陳林雪卿、林姿伶、林孟瑾、林孟諮、林政宏、訴外人林錦定之繼承人、訴外人林秋煙之繼承人以及訴外人林滄潭之繼承人於101年6月28日會同辦理前開4筆土地之判決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時,竟誤將該4筆土地登記成前述所有繼承人共26人均為公同共有人之狀態(見卷內原證4)。李林玉音於101年12月8日逝世後,被告李明俊等已於102年6月21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後,兩造○○○區○○段2505及2505-1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出售予訴外人 吳某葉某 (見卷內原證5),○○○區○○段○○○○號土地因分別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美秀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確定,卷內原證6),於106年4月5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為256(由訴外人林美秀單獨所有)、256-1(兩造仍維持公同共有)、256-2(由訴外人 林銀波 單獨所有)、256-3(由訴外人 林舜言 等取得)、256-4地號(兩造仍維持公同共有)(見卷內原證7)○○○區○○段○○○○號土地於102年5月31日分割為257及257-1地號土地(現均仍由兩造公同共有)(見卷內原證8)。現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
○○○區○○段256-1、256-4地號土地,以○○○區○○段257、257-1地號土地現仍為錯誤登記之狀態,進行遺產分割前,有釐清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正確權利範圍之必要,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十四分之一,轉換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公平合理。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林植枝之繼承系統表」、「原證2:台北地院49年易字第1690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以及卷宗已銷毀之公文影本」、「原證3: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原證4:林俊偉等26人所立切結書」、「原證5○○○區○○段2505及2505-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原證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原證7○○○區○○段256、256-1、256-2、256-3、256-4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影本」、「原證8○○○區○○段
257、257-1地號土地第三類謄本影本」、「原證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等人經依其等戶籍地址通知,均不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植枝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並請求就該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應繼分各1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每人各14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冠宇*附表:
被繼承人林植枝之遺產範圍: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0分之620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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