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蕭洺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蕭洺程(下稱抗告人)主張告訴人 范素芬 所提呈之影片,乃經過變造、加工、合成,係經利用高科技「會聲會影」技術剪輯而成之證物,原審未查,經抗告人請求勘驗亦未獲採納,導致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引用原法院全部狀紙,並提供告訴人范素芬造假影片CD一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抗告人拘役2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㈡本件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錄影畫面經變造、配音、剪接,請求重新勘驗光碟為由,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理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人於本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審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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