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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