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190、2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含管子)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刑案蒐證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3及14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被告林季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上午7點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70巷18號4樓其女友 周容竹 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5788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玻璃球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念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