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德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德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聰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罪)│算1日│├──────┼───────────┼───────────┤│犯罪日期│①107年12月31日、│109年2月27日│││②108年3月28日、││││③108年4月13日、││││④108年4月20日、││││⑤108年4月27日、││││⑥108年5月1日、││││⑦108年5月3日、││││⑧108年6月21日、││││⑨108年7月12日、││││⑩108年7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096、24044│年度偵字第9399、10397│││、24063、25904號│、10750、113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3日│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3經本院109年度聲│無│││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