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柄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柄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柄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騎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53號被告 林炳燊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林炳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工地,飲用不詳數量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109年9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109年9月5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炳燊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酒精測定值單。(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