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3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禾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明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沿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5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之
108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24日前,原告繼而於同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則已繳納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自北二高下交流道接臺65線,後接城林橋,檢舉人沿途違規超速、惡意逼車,致原告感到畏懼、生命受到危險,不得已採取閃躲變換車道之避難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土城往板橋方向,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審視舉發影片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之空間,故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於交通執法作為上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又自舉發影片中看不出檢舉人有逼車行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有無違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所負之「查證屬實」義務?⒉舉發機關如未盡查證屬實之義務而逕予舉發,有無違法?⒊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是否違法之判斷?⒋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有無違法?
㈢、原告可否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為「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該條文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修正後則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衡以修正前「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1款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依道交條例42條規定,則係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於108年5月24日裁決時,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復尚未施行,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⒉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原告行為時所適用之108年5月22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未顯示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即證物1)在卷,且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至9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甚明。
⒊復參諸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明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第4項)」。查,系爭舉發單於108年3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或被告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即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就違反該作為義務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應依系爭車輛所違反之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未違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所負之「查證屬實」義務,包含查
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及「檢舉人所為之取證是否違法」:
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甚明。另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至3項亦有規範。
⑵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依
上開規定,僅係出於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執行行政任務,其行為自非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非屬行政助手(關於行政助手之概念,請參 李建良 ,因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所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國家賠償責任,中興法學,39期,84年7月,頁101至102)。故檢舉人如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資料,無法將該違背法定程序之行為歸屬於國家,並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僅能認定檢舉人係以私人地位違法取證,且依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⑶至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檢舉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因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仍應派員查證或通知檢舉人、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參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3項),如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法條亦僅規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並未規定一旦查證違規事實屬實,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裁量萎縮至零」、無不舉發之裁量空間。此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審酌個案違規情節決定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該條文於107年12月10日修正、108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理由並載明:「…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適用情節,不因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發現而有差別待遇」等語,益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裁量決定不予舉發之空間。
⑷是以,私人違法取證固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惟因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案件仍負有查證義務及裁量決定是否舉發之權限,則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所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負之「查證屬實」義務,解釋上自可涵蓋「查證違規事實是否屬實」及「查證檢舉人所為之取證是否違法」。
⒉舉發機關如未盡查證屬實之義務即逕予舉發,屬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復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交通裁決事件,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201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
2項前段設有規範。⑵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如就檢舉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予舉發,不僅悖於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
1、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所負之查證屬實義務,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43條第1項、第89條第2款明定由「警察機關」處罰「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以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自由之意旨不合,形同公權力鼓勵私人違法取證,過度侵害被檢舉人之隱私權,故依上開說明,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於此情形逕予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盡查屬實義務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⒊關於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是否違法之判斷: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第9段明確闡明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
⑵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第10段亦明確指明:「…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新聞採訪者縱為採訪新聞而為跟追,如其跟追已達緊迫程度,而可能危及被跟追人身心安全之身體權或行動自由時,即非足以合理化之正當理由,…新聞採訪者之跟追行為,如侵擾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其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或個人資料自主,其行為是否受系爭規定所限制,則須衡量採訪內容是否具一定公益性與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而為合理判斷,如依社會通念所認非屬不能容忍者,其跟追行為即非在系爭規定處罰之列。…」。⑶另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甚明。
⑷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之證據資料,係檢舉人於公共場
域中駕車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他人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行車活動,由車牌號碼連結車輛登記資料,即可識別車輛之所有人,進而可能依道交條例第85條歸責駕駛人之規定識別實際駕駛人,再與車輛所在位置及行車活動連結,即可得知特定所有人或駕駛人之社會活動,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攝錄之資料,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汽車駕駛人及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故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他人車輛之違規行為,即涉及是否侵害被檢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即資訊隱私權)」二種類型之隱私權,且依前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被檢舉人並非因在公共場域即當然不受上開二種類型隱私權之保障,而應以美國法上之「合理隱私期待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test)」判斷被檢舉人有無「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存在;至國家以法律就「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之限制,則須權衡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與對資訊隱私主體所構成之侵害,並依是否為私密敏感事項、是否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採取不同之審查標準。
⑸復因檢舉人駕車於公共場域攝錄之行為,受憲法第22條一般
行動自由所保障,與被檢舉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即資訊隱私權)」,均屬憲法上基本權利,渠等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針對該基本權衝突即應採取利益衡量模式,權衡檢舉人所為檢舉內容增進之公共利益(即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立法目的),以及對被檢舉人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例如攝錄時間長短【係短暫攝錄不特定車輛或路人之影像,或長時間、單獨鎖定特定車輛、路人進行跟監、拍攝】、汽車駕駛人是否自行向公眾暴露該個人資料等)、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例如攝錄之個人資料性質、是否為敏感性資料、有無與被檢舉人其他個人資料檔案產生連結等),據以判斷檢舉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屬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或違反個資法之行為(關於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有無違反個資法之詳細論述,請參本院於107年度交字第459號判決五之㈡之見解)。
⑹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依職
權調查證據,並權衡檢舉人所為檢舉內容增進之公共利益,以及對被檢舉人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認為檢舉人之跟追、攝錄行為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而有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或個資法之情事,該違法跟追或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自屬違法,依前開說明,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可裁量決定不予舉發;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就檢舉人所提供違法取得之證據資料逕予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處罰機關就此未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以撤銷。
⒋本件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檔案檢舉原告違規,並無違法:
⑴本件檢舉人分別檢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5日,在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有4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10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26020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2596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1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19712號函及所附檢舉資料為憑(見個資卷第1至23頁);原告並因而遭附表所示舉發機關開立舉發單,其中僅附表編號2、4部分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裁決,附表編號1、3部分之違規事實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而未裁決,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附表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43、
127至131、137、161頁),足信檢舉人自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9分止,由國道3號南向41公里處至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往板橋方向,沿途以行車紀錄器攝錄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疑。
⑵又關於檢舉人車輛當天之行車路徑,係在北二高往土城交流
道行駛時,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接著接臺65線快速公路,再銜接城林橋,迨下城林橋後過紅綠燈,檢舉人即未再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至
203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所附擷取照片、臺65線快速公路全線交通動線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9、181至183、209至249頁),堪認檢舉人自北二高往土城交流道時起至下城林橋時止,有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攝錄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甚明。
⑶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檢舉影片時
間分別為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44分52秒至2時45分7秒(影片長度14秒鐘)」、「下午2時45分22秒至2時45分36秒(影片長度13秒鐘)」、「下午2時46分50秒至2時46分56秒(影片長度5秒鐘)」、「下午2時47分28秒至2時47分35秒(影片長度6秒鐘)」、「下午2時48分24秒至2時48分31秒(影片長度6秒鐘)」、「下午2時48分31秒至
2時48分38秒(影片長度6秒鐘)」、「下午2時49分3秒至2時49分10秒(影片長度6秒鐘)」、「下午2時49分10秒至2時49分15秒(影片長度4秒鐘)」有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0、93至99、203至205、209至249頁),合計檢舉影片時間僅60秒(計算式:14+13+
5+6+6+6+6+4=60),以檢舉影片所顯示最初及最末時間計算,亦僅經過4分23秒(計算式:2時49分15秒-2時44分52秒=4分23秒),足徵檢舉人車輛僅係短暫攝錄系爭車輛之違規影像,並非長時間跟監系爭車輛。
⑷再觀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照片,檢舉人車輛於國道3號
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跟隨系爭車輛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影片時間下午2時44分52秒至2時45分7秒),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準備下土城交流道(影片時間下午2時45分22秒至2時45分36秒)(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接著在臺65線快速公路時,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下午2時46分50秒至2時46分56秒),繼而跟隨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至減速車道銜接城林橋(影片時間下午2時47分28秒至2時47分35秒),期間檢舉人車輛遭其他車輛插入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中間,與系爭車輛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檢舉人車輛復在城林橋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影片時間下午2時48分24秒至2時48分31秒、2時48分31秒至2時48分38秒)(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最後系爭車輛即將下城林橋時,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則繼續行駛在原本內側車道,準備往前停車等候紅綠燈(影片時間下午2時49分3秒至2時49分10秒、2時49分10秒至2時49分15秒)(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則依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述行車路徑及變換車道過程,難認檢舉人車輛有逼迫、跟追系爭車輛之行為。
⑸衡以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時,均與系爭車輛保持
相當距離,且系爭車輛除在轉彎處或因前方車輛較慢而有煞車之舉外,其餘路段均無煞車之行為,有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209至249頁),證人即檢舉人亦證述其為錄下系爭車輛違規情形,雖有跟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但與系爭車輛仍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對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復因回家路線與系爭車輛相同,故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則依當天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行車動向,益見檢舉人並無逼車、跟追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一再主張檢舉人有惡意逼車之行為云云,殊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有違規超速之情乙節,則涉及檢舉人本身有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與檢舉人有無違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判斷並無關連,至多僅能佐證檢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跟追,然因本院已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行車過程,認定檢舉人並無逼車、跟追系爭車輛之行為,自無論斷檢舉人有無超速違規之必要。⑹本院綜合上開各節,權衡原告雖遭檢舉人在後方持續以行車
紀錄器攝錄違規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資訊隱私權,惟因檢舉人僅係一時見系爭車輛違規而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攝錄其違規行為,時間至多僅持續4分23秒,並非長時間鎖定對系爭車輛跟監、攝錄,且攝錄之內容僅係系爭車輛短暫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往臺65線快速公路、銜接城林橋之行車動向,未與原告其他個人資料檔案產生連結,非屬原告之敏感性資料,單由該個人資料亦無法得知原告之生活作息、性傾向、家庭關係等私密事項,相較於檢舉人檢舉系爭車輛違規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公共利益,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甚低,揆諸首開說明,檢舉人之行為自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非屬違反社維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或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故板橋分局依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無不合。
㈢、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⒈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⒉查,檢舉人車輛雖自北二高南向往土城交流道,接臺65線快
速公路再銜接城林橋時,持續在系爭車輛後方攝錄系爭車輛違規過程,惟期間僅歷時4分鐘,且檢舉人車輛於該段時間均與系爭車輛保持相當距離,並無任何逼車、跟追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當時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要無緊急危難之存在,不得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原告主張其因檢舉人違規超速、惡意逼車,致生命受到危險,不得已採取閃躲變換車道之避難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雖攝錄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惟權衡檢舉人檢舉系爭車輛違規所維護之公共利益與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之程度及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可認檢舉人之行為並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自未違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板橋分局依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要屬適法。又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緊急危難存在,不得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另因原告為公司,非屬汽車駕駛人,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而無記點達一定點數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故於汽車所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情形,即不得對屬汽車所有人之公司為記點之處分,是原處分未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劭威附表:
┌──┬──────┬────────────────┬────────────────────┬──────┐│編號│違規時(民國│舉發單│裁決書│證據頁碼│││)/地├─────────┬──────┼─────────┬──────────┤││││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舉發單號│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處分內容││├──┼──────┼─────────┼──────┼─────────┼──────────┼──────┤│1│108年3月1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內政部警政署│無│無│本院卷第161│││下午2時45分│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國道公路警察│││頁│││/國道3號南│定使用方向燈)/道│局108年4月23││││││向41公里處│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日國道警交字│││││││第4款│第ZFA203479││││││││號││││├──┼──────┼─────────┼──────┼─────────┼──────────┼──────┤│2│108年3月15日│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新北市政府警│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被告108年5月24日北│本院卷第129│││下午2時46分│定變換車道/道交條│察局108年4月│定變換車道/道交條│市裁催字第22-CJ23270│、131頁│││/新北市土城│例第33條第1項第4│2日新北市警│例第33條第1項第4│29號裁決/罰鍰3,000││││區臺65線(12│款│交大字第CJ23│款│元││││K往土城一出││27029號││││││口方向)││││││├──┼──────┼─────────┼──────┼─────────┼──────────┼──────┤│3│108年3月15日│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新北市政府警│無│無│本院卷第137│││下午2時48分│未使用方向燈/第48│察局108年4月│││頁│││/新北市土城│條第1項第1款│9日新北市警││││││區城林橋(土││交大字第CJ23││││││城端)(往樹││28077號││││││林方向匝道口││││││││)││││││├──┼──────┼─────────┼──────┼─────────┼──────────┼──────┤│4│108年3月15日│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新北市政府警│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被告108年5月24日北│本院卷第19、│││下午2時49分│未使用方向燈/道交│察局108年3月│未使用方向燈/道交│市裁催字第22│43頁│││/新北市板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5日新北市警│條例第48條第1項第│-CP0000000號裁決書/││││區城林橋(板│1款│交大字第CP25│1款│罰鍰900元││││橋端)(城林││89937號││││││橋土城往板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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