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受刑人許志輝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業經本院裁定後,因被告居住所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查被告居住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志輝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由郵務送達,據報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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