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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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賈文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本來准予交保,後又說之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但伊之前會被通緝是因不知道觸法,所以沒有去注意,知道以後也都準時開庭,伊有回戶籍地住,有時找不到車位會車上睡一下,三重也有租房子,法院傳票一到,伊會準時去開庭。伊母親年紀大了,又生病,希望能回去照顧母親,然後找工作賺錢來與對方和解,伊不是否認犯行,只是把事實一一說明,現在唯一希望是法官還伊清白,更不可能逃亡,故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㈡刑法第
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
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00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之指證、蒐證照片、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復自承近半年因債務關係多以計程車為居,可見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多有搭載酒醉乘客之機會,且無固定性伴侶,其本案係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陌生女乘客時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羈押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考。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嫌,有告訴人A女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前於89年、93年、102年、106年間各有遭通緝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面對刑罰,多所抗拒而不願到庭,加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先前住三重,後來因為債務關係,想說睡在車上,等債務還清再租房子,桃園那邊偶爾會回去,近半年大部分是睡車上等語,顯示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搭載酒醉被害人之際,無法克制一己私慾而犯本案,被告倘若在外,尚有再度搭載酒醉女乘客而為猥褻犯行之機會,其既無法克制己身行為,容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原受命法官本於上揭情由,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再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法,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戕害甚深且鉅,且對於社會治安及風氣亦有相當之衝擊,衡酌比例原則,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固以上詞請求撤銷羈押,然被告徒於羈押後改稱其有返
回戶籍地居住,並有於三重租賃房屋居住云云,此與被告前於本院訊問中所述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前有4次通緝到案之情,此顯非單一次未注意法院傳票所可解釋,其上揭所述,難認可信。又被告另稱需要照顧母親,並找工作賺錢與告訴人和解等事由,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被告據以請求撤銷羈押,實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林琮欽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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