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33號、1673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貳、參、肆、伍、陸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拾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參顆,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癸○○○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中崙之「韻如卡拉OK店」,收受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弟」或「丙○○」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其中1顆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95年10月25日15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在 嘉義 縣太保市○○路○○○巷○號扣得上開子彈4顆、手槍1隻(含彈匣1個)等物。
二、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甲○○、壬○○所使用之公用電話,或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分別於95年9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萊爾富超商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甲○○4次;於95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以1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1次,共計販毒所得3000元。嗣95年10月25日壬○○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癸○○○手機,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癸○○○約定同日下午3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萊爾富超商」前交易,惟未及交易,癸○○○即遭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執行搜索之員警攔查而未遂,員警並在癸○○○身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及癸○○○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處查獲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癸○○○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以「每包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壬○○等人「多次」,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起訴範圍為;被告於95年9月間,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次」;於95年10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壬○○「1次」(見本院97年4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2第63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32頁、1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癸○○○對於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4顆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A卷第5、6頁;偵A卷第2頁;偵B卷第72、73頁;本院卷1第30、118、307頁),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隻及土造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67233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C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⒈被告癸○○○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壬○○、甲○○之事實,於偵審時始終供認不諱(見偵A卷第16頁;偵B卷第72、73頁;本院卷1第30頁;本院卷2第56、63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A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B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B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吻合(見偵B卷第81頁資料袋第81頁及本院通聯紀錄全卷)。
⒉證人壬○○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並於95年10月25日上午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於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
271號起訴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1月8日確認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52至81頁),又證人甲○○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證人甲○○、壬○○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等所為與被告自白相符之指證,自堪採信。
⒊此外,並有搜索被告之現場相片22張(見警A卷第28
頁至第38頁)、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白粉5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6.8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6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B卷第29頁)。
⒋綜上,被告癸○○○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
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海洛因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本件證人上開明確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4次(既遂),壬○○2次(1次既遂,1次未遂),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癸○○○於95年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甲○○所為,及95年10月2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與壬○○本即成立買賣毒品海洛因意思之合致,被告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雖未及交付毒品及價金即為警查獲,惟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未遂罪,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次,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癸○○○本身因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且販賣海洛因既遂次數僅5次,數量尚微,所得非鉅(僅3000元),與多次、大量出售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中盤商或大盤商,尚屬有別,因此,認被告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就其所犯如附表1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中附表1編號6部分之罪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癸○○○明知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早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仍收受前揭槍、彈而持有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被告持槍枝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紀錄;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非鉅,僅獲利3000元,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1】,分別諭知褫奪公權10年【附表1編號1至5】或5年【附表1編號6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⒈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土造子彈1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2包【附表2編號1】(合
計淨重6.8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460號鑑定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共5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且分別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該部分毒品甚微不易析離,故均視為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⒊手機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2日法大字第096114732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卷第130頁)。本件扣案之手機2隻(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個)【附表2編號2】,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A卷第16頁;偵B卷第72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及第2670號及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壬○○部分販毒所得為3千元(500×4+1×1,000=3,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合計3,000元應予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不應沒收之物⒈扣案之安非他命【附表2編號3】,雖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A卷第26頁),為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扣案帳單1張【附表2編號4】,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
物,然該帳單上並無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壬○○之紀載,故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坦承扣案如附表2編號5至16所示之夾鍊袋、殘
渣袋、剪刀、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分裝漏斗、電話簿、晶片卡、塑膠軟管、葡萄糖等物為其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用以販賣所用之物,而本件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物品係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2編號17所示之現金173,300元,被告否認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供稱:伊前曾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向銀行貸款,由弟弟子○○○擔任保證人,嗣後伊無力清償貸款,銀行向子○○○追討,伊乃於95年10月24日向女友己○○借款17萬元,加上自備之現金,共173,300元,欲交付子○○○用以清償貸款,該173,300元並非販毒所得等語,經核與證人子○○○、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第192至196頁;第197至199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貳、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略以: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94年5月起至95年10月底,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大廟前、臺南縣官田鄉台1線威致鋼鐵公司前、臺南縣六甲鄉六甲國小旁7-11等處,以每小包500元、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戊○○、丁○○、庚○○等人多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已起訴之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壬○○部分係同一案件,係基於同一販賣營利之犯意為之,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乃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55條、56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法官於審判時,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至於各該犯罪類型應賦予何種「工作概念」名稱,則應委由大量實務判決累積後,形成判決先例或共識。法官不賦予該犯罪類型特定「工作概念」名稱,尚不影響罪數上行為之判斷,亦不會導致有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問題。按販賣海洛因乃風險極高、處罰極重之犯罪,所販賣對象不同,其販賣之故意即可因此而區隔特定,縱販賣一人多次,但每次販賣數量及金額,交付時間及地點,亦均不同而可分別特定,即符合犯意不同,行為互異之概念。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在連續犯刪除以前,審判實務均認販賣毒品罪為實質上數罪而經立法擬制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因此,本院認為販賣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類型,於新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解釋上每一販賣行為應成立一罪。
三、查被告本案係經起訴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9月、10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壬○○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上開移送併辦之販賣海洛因予辛○○、戊○○、丁○○、庚○○之犯行,被告每一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壬○○之犯行,係各別成立犯罪,與併案部分並無何連續犯或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蔡直青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販賣時間│交易對象│販售價格│罪名│宣告刑│沒收│││││(新臺幣)││││├──┼───────┼────┼─────┼───────┼──────────────┼──────────────┤│1│95年9月間某日│甲○○│1包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2.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3.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95年9月間某日│甲○○│1包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2.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3.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95年9月間某日│甲○○│1包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2.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3.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4│95年9月間某日│甲○○│1包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2.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3.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5│95年10月24日│壬○○│1包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1.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產抵償之;││││││││2.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3.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6│95年10月25日│壬○○│1包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5年│未及交易即遭查獲,並無所得。││││││,未遂│。││└──┴───────┴────┴─────┴───────┴──────────────┴──────────────┘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1│海洛因│52包│├──┼────────┼────────┤│2│行動電話│2隻,門號如下:│││(含SIM卡2個)│⒈0000000000││││⒉0000000000│├──┼────────┼────────┤│3│安非他命│1包│├──┼────────┼────────┤│4│帳單│1張│├──┼────────┼────────┤│5│夾鍊袋│13包│├──┼────────┼────────┤│6│殘渣袋│37包│├──┼────────┼────────┤│7│剪刀│5隻│├──┼────────┼────────┤│8│分裝針筒│5隻│├──┼────────┼────────┤│9│注射針筒│2隻│├──┼────────┼────────┤│10│削尖吸管│3隻│├──┼────────┼────────┤│11│分裝漏斗│1隻│├──┼────────┼────────┤│12│電話簿│1本│├──┼────────┼────────┤│14│晶片卡│4片│├──┼────────┼────────┤│15│葡萄糖│3包│├──┼────────┼────────┤│16│塑膠軟管│1條│├──┼────────┼────────┤│17│現金│新臺幣1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