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聰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被告高明鐘選任辯護人 李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明鐘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天聰與高明鐘前係同公司之股東,2人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高明鐘住處客廳內,因公司帳冊問題發生爭執,陳天聰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鐘,致高明鐘受有雙側耳鈍傷之傷害,並徒手將高明鐘所有之發財樹、日本抹草古董花瓶推倒落地,造成該2花瓶及地上磁磚破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明鐘。
二、案經高明鐘委由李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天聰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下列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陳天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下列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015卷P23-26、P143-14
5、P193-196、本院卷P43、P144),且有告訴人高明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見偵16015卷P27-29、P31-33、P85-8
8、P193-196)、證人即告訴人高明鐘之妻 林秋娟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015卷P41-43、本院卷P108)、證人即告訴人高明鐘之女 高韶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015卷P45-46)可按,並有告證1即告訴人高明鐘受傷照片、告證2即告訴人高明鐘急診診斷證明書、告證3即花瓶毀損照片(見偵11555卷P17、P19、P21)、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高明鐘之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證8即現場錄音光碟暨告證9即現場錄音譯文(見偵16015卷P21、P49、P155-181)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天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陳天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陳天聰行為時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陳天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天聰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陳天聰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陳天聰不思理性解決公司帳冊爭執,即率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高明鐘,並毀損告訴人高明鐘上開物品,行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陳天聰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但迄未取得告訴人高明鐘諒解之犯後能度。3.被告陳天聰 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7)暨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高明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鐘於上開時、地,因公司帳冊問題與告訴人陳天聰發生衝突、拉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刮傷告訴人陳天聰之右手肘,致告訴人陳天聰受有右肘部紅腫、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明鐘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次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明鐘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天聰之指證、證人即陳天聰在場友人 莊忠義 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陳天聰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明鐘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坐在沙發上,告訴人陳天聰站著以左右開弓方式打伊,伊用雙手護住頭,告訴人陳天聰停手後,伊就離開該處,並未與告訴人陳天聰發生拉扯,告訴人陳天聰所受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依告訴人陳天聰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指證「我一時氣憤之下才打他(即被告高明鐘,下同)」、「我徒手打他臉頰,打幾下我忘記了,可能一下或兩下」、「我打高明鐘時他有反擊我,致使我右手肘受傷」等語(見偵16015卷P25),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指證「高明鐘也有用手打我,抓我,致我受有卷附照片之紅腫傷害」等語(見偵16015卷P144),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指證「我一氣之下有先打他,我跟高明鐘有拉扯,高明鐘的指甲弄傷我」等語(見偵16015卷P195),於108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互相拉扯時,我比他傷的嚴重,他是用兩支手將我甩來甩去」等語(見本院卷P43),於10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李涵律師問:因為你是當事人你記憶應該比較清晰,你知道他怎麼拉你,你怎麼打他的,可否在庭上展示一次?)再三拉扯的時候我受傷了,我不能坐下來,事實就是這樣子,不用演練,事實就是這樣子。」「(法官問:當時你出手打高明鐘,你用哪隻手打他?)右手、左手各一下,我那時站起來打他。」「(法官問:你打的時候高明鐘有什麼樣的反應阻擋?)高明鐘坐著,我是往下打,高明鐘舉起他的雙手阻擋,他就很不客氣的說資料沒有就是沒有,只有哪部分的資料才有,後來高明鐘就站起來,我們離很近,我們互相用手揮來揮去,高明鐘沒有抱住我的身體,也沒有抓住我的雙手,只是靠得很近,從我打他,到高明鐘揮手,約兩、三秒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P97-98),核其先後指證、供述、證述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方式即「打、抓」、「拉扯」、「兩支手將我甩來甩去」、「互相用手揮來揮去」並非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以言語或動作表示被告高明鐘之確切反擊行為,已見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之可信性有所疑問。再者,依告證9即現場錄音譯文(見偵16015卷P155-181),顯示告訴人陳天聰於錄音時間3分45秒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後,在場之不知名人士(應係證人莊忠義)於錄音時間3分48秒即出言勸阻告訴人陳天聰,證人 林秀娟 亦於錄音時間3分48秒出言質問告訴人陳天聰為何出手打人,此後直至警方到場前,被告高明鐘未曾在現場發言(應係離開現場),且告訴人陳天聰或證人莊忠義亦未曾出言表示或質問被告高明鐘有反擊行為,告訴人陳天聰並僅表示可以報警,自己不對會負責等情,可見告訴人陳天聰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之時間極為短暫,且隨即為在場證人莊忠義、林秋娟等人勸阻、質問時,亦僅勸阻告訴人陳天聰一方,而未有勸阻、質問被告高明鐘反擊行為之情形,亦核與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有所不符,並與被告高明鐘所辯僅用雙手護住頭,於告訴人陳天聰停手後,即離開該處乙節,較為一致,益徵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觀證人莊忠義於107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莊明鐘動怒了,便走向高明鐘,我就看到陳天聰與高明鐘互相拉扯,我馬上起身將2人拉開」等語(見偵16015卷P48),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坐在客廳,我有看到高明鐘、陳天聰抱在一起拉扯,高明鐘坐著面我,陳天聰背對著我,陳天聰是站著,從頭到尾我有看到他們二個,但是沒有看到他們誰先出手打架情形」、「距離(高明鐘、陳天聰)2、3米,中間沒有東西擋著」等語(見偵16015卷P194),於10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辯護人李涵律師問你說你看到他們兩個抱在一起?)沒有說抱,我是說看到他們兩個站在一起,我沒說他們兩個抱著。」、「(法官問:你說他們有拉扯,你所謂的【拉扯】是什麼樣的動作?)我看不清楚。」「(法官問:陳天聰的動作是什麼?)沒有什麼印象。」「(法官問:兩個靠得很近而已?)對,他們兩個什麼動作我真的忘記了,印象最深是他們一個坐著一個站著,靠得很近。」、「(法官問:高明鐘什麼動作?)我也沒有印象,我被他擋住根本看不到他們有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P102-103、P106-107),已見其就告訴人陳天聰出手攻擊被告高明鐘之證述內容,多所掩飾維護告訴人陳天聰,且先後證稱被告高明鐘出手拉扯方式即「抱在一起拉扯」、「沒說他們兩個抱著」、「看不清楚、什麼印象」,亦非一致,是其證述內容顯具瑕疵,不足補強佐證告訴人陳天聰指證被告高明鐘出手反擊乙情為真。
(三)另員警職職務報告(見偵16015卷P21)僅記載告訴人陳天聰曾告知所受傷勢為衝突事件所致乙事而已,此仍屬告訴人陳天聰單方之指證,無從作為告訴人陳天聰指證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陳天聰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2張(見偵16015卷P37、P67),僅可證明告訴人陳天聰受有右肘部紅腫、頭暈之傷勢,亦無從佐證該等傷勢與被告高明鐘行為有關。至告訴人陳天聰所受傷勢情形,縱與被告高明鐘推論原因即搬動荔枝山擺飾乙事不符,可說明亦僅係被告高明鐘推論錯誤,尚無從因此反論告訴人陳天聰所受傷勢即與被告高明鐘行為有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明鐘有何反擊行為而涉有傷害犯行,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明鐘涉有該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高明鐘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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