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五號
上訴人甲○○
252(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原判決贅載「毒」字)偵字第四五七七、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謂:證人 吳松鴻 雖供證曾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但實係上訴人與吳松鴻及另一證人 辜顯宗 偶爾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其二人乃要求上訴人代購再帶至吳松鴻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價雖經常變動,惟上訴人均按進價向其二人收取,毫無利潤;又上訴人因與吳松鴻共同投資汽車保養廠,致生金錢糾紛,故上訴人常至汽車保養廠向其索討,引起吳松鴻不滿,其證稱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應不足取;況吳松鴻證述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前後不一;辜顯宗更明白供證未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至上訴人與吳松鴻間之行動電話簡訊,上訴人只是將上游販賣安非他命者告知之價格,轉告吳松鴻而已;而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磅秤,係供上訴人向上游買進安非他命時過磅之用,非用在販賣時過磅之用;在在均未能證明上訴人委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請撤銷原判決改依轉讓安非他命罪處斷等語;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屬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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