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於民國94年7月14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強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紙,於不詳時、地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許專員」,旋於94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向其佯稱抽中華特迪士尼公司3獎,可獲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按「許專員」指示向該集團自稱「會計李小姐」聯繫後,至臺中縣○○鄉○○○路○○○號之新莊郵局,匯款8萬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乙○○提供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張顯昌 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否認交付附件所示郵局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之犯行,惟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實乃個人之重要證件、金融資料,一般人對此類物品之保管,均會特別謹慎、注意,被告竟任意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且於上開物品遺失後,未有任何掛失手續,顯見被告已有預見附件所示帳戶將由犯罪集團作不法使用之可能,嗣該不詳之犯罪集團以附件所示帳戶詐取他人之錢財,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害人甲○○遭詐欺受損之金額為8萬元,及被告僅係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詐騙集團之詐騙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本件被告非累犯,且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為8萬元,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月,恐有過重之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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